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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阿吉与沈淦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淦林,沈阿吉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淦林。委托代理人周伟。委托代理人叶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阿吉。委托代理人钱行。上诉人沈淦林为与被上诉人沈阿吉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叶欣,被上诉人沈阿吉的委托代理人钱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沈淦林系长兴县吴山石门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门沟矿业公司)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公司另一股东为鲍林根,出资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鲍林根。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建筑用砂岩开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07年1月)。2006年7月7日,沈淦林出具欠条一份给沈阿吉,载明:“今欠沈阿吉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按投资石门沟矿业有限公司总股份的2.5%计算,应承担的必须承担)。(预付投资款计人民币55万元,按实际股份应承担32万元,多余23万元)。”沈淦林收取投资款项后,未替沈阿吉办理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相关手续,也未与沈阿吉签订相关协议。沈阿吉事后了解到石门沟矿业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沈淦林投资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沈阿吉便要求沈淦林退回投资款,双方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沈阿吉与沈淦林之间的投资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沈淦林在收取了沈阿吉的投资款后,未能及时办理有关投资的工商登记手续,实际投资的份额与事实也不相符,致使沈阿吉的投资行为没有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属于法律上显失公平,故对沈阿吉要求撤销投资行为并返还投资款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沈阿吉与石门沟矿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股东和投资关系,故沈淦林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阿吉与沈淦林于2006年7月7日投资石门沟矿业公司的民事行为。二、沈淦林返还沈阿吉投资款人民币3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如果沈淦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220元,由沈淦林负担。宣判后,沈淦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且自相矛盾。1、首先,该判决第一项内容的表述与后几项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且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判决首先认定沈阿吉、沈淦林同石门沟矿业公司均存在投资关系,且两人均实施了投资行为,法院才可以依申请撤销。但沈淦林是原审被告,且是石门沟矿业公司的登记股东。沈阿吉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法院撤销沈淦林投资石门沟矿业公司的民事行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该判决于法有悖。其次,该判决既然认定了沈阿吉投资石门沟矿业公司的行为是事实,那么应该由石门沟矿业公司返还,而不应由沈淦林返还,故该认定与判决第二项矛盾。第三,该判决事实上采信了沈淦林关于沈阿吉是石门沟矿业公司的股东以及两者存在投资关系的辩解,而判决书前面又讲到“沈阿吉和沈淦林之间的投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认定合法有效”“沈阿吉与石门沟矿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股东和投资关系,故被告(沈淦林)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前后矛盾,逻辑紊乱。2、原审判决关于沈阿吉与沈淦林之间的投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表述没有事实依据。沈阿吉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写明了按投资石门沟矿业公司的2.5%计算,而不是写投资沈淦林。3、判决书关于“原告的投资行为没有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属于法律上的显失公平”的认定存在法律概念上的理解错误。首先,显失公平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既然是可撤销,那必然是已经完成的民事行为。而判决书讲“原告的投资行为没有实现”,那就是行为还不存在,又何来撤销,自然也不构成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其次,结合本案,沈阿吉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显失公平,自然也不构成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4、原审法院对沈淦林所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时沈淦林提交了石门沟矿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和资产明细表各一份,但这两份证据原审法院以“均系被告在应诉后制作,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疑问”和“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和主张”为由而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制作”该份证据的是石门沟矿业公司而非沈淦林,其次情况说明有石门沟矿业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有除沈阿吉外其他股东的签名,能证明沈阿吉是石门沟矿业公司的股东为其他股东所知晓的事实。故原审“均系沈淦林在应诉后制作”的认定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对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适用方面。1、沈阿吉投资的行为是石门沟矿业公司而非沈淦林,自然人之间的投资显然是不能成立,故本案投资行为的对象只能是石门沟矿业公司。同时从沈阿吉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上看出投资的对象也是石门沟矿业公司。假使沈淦林未将该笔钱投到公司,沈阿吉也只能以不当得利或返还借款为由要求返还,而不能主张撤销投资行为而要求返还。2、沈阿吉是石门沟矿业公司的股东。从情况说明看,沈阿吉32万元已投入公司,其他股东也承认其身份,公司对其身份也认可。事实上沈阿吉也是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议,行使了管理权和决策权。在此情况下,即使没有工商登记,也可以认定其为公司的股东。3、所谓2.5%股值问题,所谓投资款超过2.5%的股份是以该款项已交到公司的事实为前提。既然沈阿吉对投资公司的行为予以否认,又怎么主张投资款与公司投资比例之间所谓的“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沈阿吉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沈阿吉答辩称:一、沈阿吉向沈淦林所在的石门沟矿业公司投资行为是重大误解的行为。沈淦林收取沈阿吉32万元后承诺给予沈阿吉石门沟矿业公司2.5%的股份,但收钱后沈阿吉始终未收到石门沟矿业公司的收款凭证和股权凭证,也未办理任何股份转让和工商登记手续,也未享受任何股东权利,与沈阿吉的真实意思相悖,可以认定重大误解。二、沈阿吉以32万元获石门沟矿业公司2.5%的股份,也是显失公平的行为。沈淦林不能提供2006年7月7日前石矿的净资产已有1300万元,而沈阿吉提供的证据显示石矿在2006年7月7日前总资产虽达到1300万余元,而净资产为300万元,2.5%的股值只有7.5万元,沈淦林向沈阿吉收取32万元属于法律上的显失公平。三、沈淦林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在程序上不属于新的证据外,实体上也只能证明沈阿吉与沈淦林发生关系,在石矿其他股东不承认沈阿吉是公司股东也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的情况下,沈阿吉无法向石矿主张任何权利,其32万元没有任何权利保障。同时沈淦林提出的“隐名股东”也不是沈阿吉和沈淦林之间的约定结果,也与沈阿吉投资时的真实意思相悖。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沈淦林向本院提交了其投资到石门沟矿业公司的收据43份,拟证明沈淦林收到6064096元的投资款,按沈淦林占50%的股份比例,公司总的投资有1200万元,所以2.5%的股份与32万元是相当的,不存在显失公平。600万元的投资款已包括沈阿吉的32万元,这些收据出具的日期为2003年-2006年2月,沈阿吉一审时出具的欠条是后来补的,其投资款早在2004年就已投入石门沟矿业公司。二审中根据沈淦林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吕乐强、陈佰荣、诸国庆出庭作证。证人吕乐强证言证明其本人是石门沟矿业公司的隐名股东,2004年入股20万元,公司对其特殊照顾,所以出具的收据上写其本人的名字。沈阿吉也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给予其2.5%的股份,2004年后公司以在原有投资款的基础上增资的形式分红一次。但沈阿吉是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时没有发言权和决策权。去年石矿发包给人家时沈阿吉也不知晓。证人陈佰荣证言证明其投入公司190万余元挂名在鲍林根名下,石矿现由其本人承包,发包人是鲍林根、沈淦林、吕乐强、诸国庆和其本人。沈阿吉投入32万元挂名在沈淦林名下,由于沈阿吉是小股东,所以只有参与会议的权利。证人诸国庆证言证明其是石门沟矿业公司的隐名股东,公司给予其5.8%的股份。在参加过公司二次股东会议时也和沈阿吉碰到过,由于其本人是小股东,所以其他会议没有参加,同时吕乐强和陈佰荣都是拿石矿工资的。沈阿吉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沈淦林提供的盖有石门沟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上述收据没有一份能证明是沈淦林收到沈阿吉32万元。从时间上看,沈淦林收到最后一笔石矿投资款是2006年3月2日,而出具给沈阿吉的欠条为2006年7月7日,由此证明沈淦林即使在石矿中投入600余万元也是和本案32万元没有任何关系,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600余万元中包含了沈阿吉的32万元。2006年3月8日石门沟矿业公司出具了财物报表,应该说这些钱也已入账,但根据该财务报表,除了沈淦林150万元的投资款作为注册资金,其他款项全部作为公司借款,显然沈淦林的600万元在企业财务上绝大部分还是作为借款而不是股东的投资,由此更加证明本案所谓的投资是不真实、不对等。证人吕乐强的证言中讲到其是属于公司石矿特殊照顾的股东,和沈淦林有利害关系,身份上也不能和沈阿吉相比。沈阿吉是否参加股东大会应以股东大会记录为准,且吕乐强证言中也讲到沈阿吉参加股东大会也没有发言权和决策权,由此吕乐强认为沈阿吉是公司股东是认识上的错误。陈佰荣的证言中讲到他是鲍林根认可的大股东,有决策权和合同发包的权利,身份上也和沈阿吉不对等。其证言中讲到股东分红都有账面上的分红,则沈阿吉也应有记载,可以提供财务的书面凭证。诸国庆的证言中讲到他投入70多万元,财务上给他报表,说明他还是有参与权的。如果开股东大会的话应有会议记录和股东签名,同时也可以提供财务上各股东的股份比例和分红情况。综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沈淦林二审中提供的43份收款收据,除一份编号为0044342的收款收据的摘要中注明是“袁勤敏交”之外,其余均未注明交款人,因此也无法判断上述43分收款收据中哪些款项是沈阿吉所交。上述收款收据最早出具的日期为2003年1月13日,最晚出具的是2006年3月2日,而沈淦林出具给沈阿吉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7日,故上诉收款收据尚不能证明沈淦林所收上述款项中包括了沈阿吉的32万元投资款。沈淦林称沈阿吉的投资款早在2004年就已投入石门沟矿业公司,但也未提供公司的相应财务账册予以证明。证人吕乐强、陈佰荣、诸国庆的证言虽然均证实他们知晓沈阿吉向公司入股,但也同时证明沈阿吉投入公司的资金较少,并无发言权和决策权,和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沈阿吉已享受了股东权利和履行了股东义务,实质上已成为石门沟矿业公司的股东。二审中沈阿吉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石门沟矿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5年上半年开业,所开发的石矿已于2006年春承包给他人经营,现由鲍林根、沈淦林、吕乐强、陈佰荣、诸国庆发包给陈佰荣承包经营。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沈阿吉是否是石门沟矿业公司的隐名股东;二、沈阿吉的投资行为是否产生了其预期的效果,沈阿吉对其投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一、关于沈阿吉是否是石门沟矿业公司的隐名股东。一个登记及运作规范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般应具备股东的全部特征,即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记载于股东名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中登记为股东、实际交付股金、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上述特征中,签署公司章程、登记文件及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公司股东的形式特征,而实际交付股金、取得出资证明书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是公司股东所具备的实质性特征。上述特征均是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其中形式要件具有公示性,在公司与其交易人的外部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具有优先于实质特征适用的意义,而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中,实质特征优先于形式特征,具备全部实质性特征即可认定股东资格。本案系沈阿吉与沈淦林之间就沈阿吉是否成为石门沟矿业公司的隐名股东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争议,应当优先适用实质性特征进行判断。沈淦林虽称沈阿吉的投资款已投入到公司,其已是公司的股东,并于原审期间提供了石门沟矿业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也认可沈阿吉的投资占投资总额的2.5%,但综合本案中沈淦林出具的欠条、情况说明以及双方的陈述,无论沈淦林早在2004年收取沈阿吉投资款,还是在2006年7月7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上确认沈阿吉有32万元的投资款并承诺给予其石门沟矿业公司2.5%的股份后,石门沟矿业公司均未向沈阿吉出具出资证明书,沈淦林也未提供沈阿吉投资款已转为公司资本的相应财务凭证。认定出资人是否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应当结合各实质特征进行判断,出资并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也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沈淦林也未举证证明沈阿吉在交纳32万元投资款后也实际行使、履行了石门沟矿业公司《章程》第五章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证人吕乐强、陈佰荣当庭陈述中也讲到沈阿吉是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时没有发言权和决策权,公司的石矿发包给人家时沈阿吉也不知晓,因此沈阿吉和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并无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相应权利,故认定沈阿吉为石门沟矿业公司的隐名股东依据不足,沈淦林上诉称应由石门沟矿业公司返还沈阿吉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沈阿吉的投资行为是否产生了其预期的效果,沈阿吉对其投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沈阿吉交给沈淦林32万元,沈阿吉是该部分投资款的实际出资人,沈淦林是该部分投资款的名义出资人,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沈淦林收取为沈阿吉相关投资款后为其办理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的特别约定,但其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该部分资金是作为石门沟矿业公司的股本金而加入,沈阿吉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向公司股东沈淦林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同时沈阿吉也应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这和沈淦林向沈阿吉出具的欠条上的“应承担的必须承担”的承诺相一致。但自沈淦林收取沈阿吉相应的投资款后,沈阿吉并未实际享受和承担了石门沟矿业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利义务,沈阿吉也并没有实际行使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相应权利,也与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故与其出资的目的相悖,现沈阿吉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该出资行为,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沈淦林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肯定沈淦林、沈阿吉都与石门沟矿业公司之间都存在投资关系,而沈阿吉诉请中并没有要求法院撤销沈淦林投资石门沟矿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经查,沈阿吉原审诉请中第一项即为要求撤销其与沈淦林之间的所谓投资行为,也即沈阿吉通过沈淦林投资于石门沟矿业公司的民事行为,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仅存在表述上的不当之处,但并未超越沈阿吉的诉请范围,故沈淦林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沈淦林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沈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