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79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小芬与高佩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小芬,高佩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793号原告:寿小芬。被告:高佩庆。委托代理人:高小兔。原告寿小芬为与被告高佩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小芬、被告高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小芬起诉称,2008年4月5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我骑电瓶车从联华出发,沿夏进公路由南向北靠右侧行驶,途径夏履镇政府门口直出地段时,被正在田里干活的被告高佩庆扔上来的石子击中右额受伤,经夏履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化医疗费239.75元,医院建议休息7天。事后因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75元及误工费2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询问寿小芬、高佩庆笔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该院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和原告为治疗化去医疗费239.75元及医院建议休息1周的事实。被告高佩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8年4月5日下午5时许,我在夏履镇政府直出与公路相距约10余公尺的田里种毛豆。当时原告叫我时她已开过我种毛豆的地方,我发现她额上有血。我没有向路上扔过石块,原告之伤不是我所致,故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佩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1证据中派出所询问被告的笔录,被告无异议,对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被告认为他没有向路上扔过石子,原告之伤不是他所致,原告是在骑到转盘时才发现自己受伤的,她的伤可能因其他原因所致。对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原告无异议。对派出所询问被告的笔录,原告认为我是被被告所扔的石头击伤的。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2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寿小芬骑电瓶助动车沿夏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夏履镇政府门口地段时,被石子击中右前额致伤。当时被告高佩庆正在公路旁的田里播种黄豆,公路上亦有与原告相向的轿车开过。原告之伤经夏履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化医疗费239.75元,该院建议其休息一周。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右前额之伤系由被告向公路上扔石子击伤所致,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小芬要求被告高佩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449.7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