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延中民一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梁桂芝与刘海涛之间买卖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桂芝,刘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延中民一再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芝,女,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敦化市丹江街牡丹花园。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霞(系刘海涛妹妹),现住敦化市。原审原告梁桂芝因与刘海涛之间的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法院(2007)敦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新,被上诉人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再审认定,2006年4月26日,原审原告梁桂芝与原审被告刘海涛双方签定了《买车协议书》双方约定:“本着平等、互利、公平的原则,2006年4月26日昌通公司刘海涛客车、敦化经官地至清沟子营运线路,以15万人民币价格卖给敦化林业局梁桂芝。此车使用期1999年11月—2009年11月,如果提前换车,刘海涛将包赔梁桂芝的全部经济损失。钱已付清,2006年4月26日前的一切费用由刘海涛支付,以后由梁桂芝负责。买主梁桂芝。卖主刘海涛。证明人:王文秀。2006年4月26日”双方签定协议书后,原告将15万元人民币付给原审被告刘海涛,原审被告刘海涛将车(车型为:GS6820C203,车号为:×××号的中型中级客运班车)交给原审原告梁桂芝。原审原告梁桂芝买车后,得知该车的使用年限不是10年,而是8年;每月还需向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4500元管理费,车辆和线路买卖还应向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12000元转让费;原审被告的车辆所有权不是登记在自己名下,而是登记在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审被告也没有出具具有车辆所有权的证据,且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原审原告认为:一是原审被告在与原审原告订立《买车协议书》的过程中,对原审原告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二是原审被告以隐瞒事实和虚假告知的手段,将无权买卖和依法不允许买卖转让的班车营运线出卖给了原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班车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因此原审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无效。另外,被告并不是该班线的法定经营者,经营者是敦化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是被告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时,虚构了提前换车情形出现的瑕疵担保责任;四是隐瞒了该车辆和营运班线不能到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过户的事实。原审原告请求撤销《买车协议书》,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返还购车、线路款15万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认为,双方在签定《买车协议书》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定的《买车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再审认为,依据国经贸经[1997]第456号文件及吉林省吉省价认字[2003]第2号文件的规定,原审被告客车的使用年限为10年,且原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审原告告知了该车不能到交通管理部门转籍过户,该车的登记名头是敦化市昌通运输公司,在敦化市昌通运输公司内部还应交12000元的过户费及每月需向敦化市昌通运输公司交纳4500元的管理费等情况。原审原告在买车前也跟车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对以上情况也是明知的,昌通运输公司也同意原审被告将车卖与原审原告。故原审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原告梁桂芝与原审被告刘海涛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签定的《买车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敦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梁桂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梁桂芝不服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再审判决在认证和采信证据上存在错误。1、原审再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孙某和姜美义证言是错误的。因证人孙某不仅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抗辩上诉人的主张。另原审再审判决采信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但原审再审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2、原审再审判决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即“2006年6月15日庭审中答辩所称“双方签定买车合同属实,营运线路及经营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这一事实,没有认证和评议,是错误的。二、原审再审判决,被上诉人在签定《买车协议书》时不存在欺诈行为,进而确认《买车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因为,这只是单方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审再审判决对以下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1、原审再审判决认定,该车辆的使用期限为10年,是错误的。这一认定与判决书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2、原审再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审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3、原审再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在买车前也跟车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对该车的情况也是明知及原审被告将车卖给原审原告的认定,是错误的。四、原审再审判决,有意回避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营运线路或客运经营权这一事实。混淆了单独的车辆买卖与车辆和客运经营权或线路一并买卖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为此,请求:撤销(2007)敦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敦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经二审确认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海涛提交梁桂芝交纳任务款4500元的收据;刘海涛和王文秀的对话录音;李秀梅和刘东的证实材料;证明刘海涛在签定协议时,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买卖标的物包括车辆和营运线路。对线路问题双方各持己见,刘海涛主张是营运线路的经营权,并非所有权。而梁桂芝则主张自己买的是线路的所有权。因此,应认定双方对买卖标的即营运线路有重大误解。对于梁桂芝主张的刘海涛在签定协议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事实,属于欺诈行为的理由,刘海涛在原审再审中以孙某和姜美义的证言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但孙、姜要证明的内容是车辆使用年限问题,对是否已告知应向公司交纳过户费、任务费等事实没有作证,因此,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海涛提交梁桂芝交任务款4500元的收据、刘海涛和王文秀的对话录音、李秀梅和刘东的证实材料等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再审以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为由,认定“买车协议书”,合法有效,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07)敦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上诉人梁桂芝与被上诉人刘海涛于2006年4月26日签定的《买车协议书》。三、被上诉人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卖车款(车型为:GS6820C203,车号为:×××号的中型中级客运班车)及营运线路款15万人民币返还上诉人梁桂芝后,梁桂芝立即将车(车型为:GS6820C203,车号为:×××号的中型中级客运班车)退给被上诉人刘海涛;四、在本判决生效前的双方损失,上诉人梁桂芝因修车所购买的件款及修车费,车辆正常消耗及因买车15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款与在此期间该车营运所得利益相抵顶,在本判决生效前向敦化市昌通公司应交的各项费用及向交通管理部门所交的各项费用由上诉人梁桂芝补交,在本判决生效后因该车向敦化市昌通公司应交的各项费用及向交通管理部门所交的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海涛负责交纳;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方如不履行义务的,是被上诉人刘海涛不履行给付上诉人梁桂芝15万元义务的,由刘海涛负担15万元的利息款及梁桂芝因车辆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是上诉人梁桂芝不履行退车义务的,因车辆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由梁桂芝负担,且该车车辆营运所产生的可得利益归被上诉人刘海涛所有。一、二审诉讼费275元和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上诉人刘海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廉龙彬审判员 金虎信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