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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08-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26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关锦。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秋月。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锦、赵秋月,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原告努力工作、照顾家庭,并支持被告工作、读书、考律师。但被告只顾自己,不顾家庭,不尽父亲及丈夫的义务,将多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高额收入以他人的名义存入银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自己选择生活归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自1997年从事法律服务的高额收入应共同分享;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一个法律工作者,收入微薄,并没有原告所称的高额收入。家里的生活开支及女儿读书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未转移存款。2008年4月起,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的矛盾是由于原告多疑而导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4月起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