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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小莲与绍兴县龙山湖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莲,绍兴县龙山湖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07号原告:赵小莲。委托代理人:俞荣华、章强。被告:绍兴县龙山湖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王富。原告赵小莲为与被告绍兴县龙山湖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故本案于2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胡鹤真参加评议,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荣华、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龙山湖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平整场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平整平水镇洋坑地块,并由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150,000元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定金打入被告银行帐户内,但被告在收取该定金后,即不再履行合同,也不返还定金。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平整场地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平整位于绍兴县平水镇洋坑的地块,在进场前原告需交纳定金5%计15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开工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二次共交纳定金150,000元,但此后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的开工通知,至今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平整场地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定金交付义务,但此后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合同至今未予履行,被告先存在违约行为,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同时,被告现已被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应当在清算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平整场地协议书;二、被告绍兴县龙山湖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范围内双倍返还原告赵小莲定金计3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绍兴县龙山湖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