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平民二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6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王永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王永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王永强,男,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女,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满,男,1948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林歧召,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强与被告王永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窦永俊,被告王永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歧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诉称,2005年2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000元及利息8280元。被告王永满辩称,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除了调货抵顶欠款2000元外,我又付给原告4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农药、化肥等农用物资的批发销售,被告王永满多次购买原告王永强的农药、化肥等农资,200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载明欠款23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2005年5月26日,原告调回价值1947.80元的货物,双方协商抵顶欠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农药、化肥等农用物资,并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欠货款及利息(利息按23000元自2005年2月6日计算至2005年5月6日,21000元自2005年2月27日计算至2008年3月27日,共计7830元)应当给付。被告辩称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付款4600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满付给原告王永强货款21000元及利息78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40元,由被告王永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文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顺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