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豪悦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盛氏木业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嘉善豪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魏中路303号5幢。法定代表人:许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根,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万泰路***号。负责人:盛卫兴,厂长。原告嘉善豪悦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至2008年4月1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杂木中板烘干,期间被告共欠原告烘干费49016元。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杂木中板烘干费49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二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杂木中板烘干费49016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烘干费49016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应付原告嘉善豪悦木业有限公司烘干费49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