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世忠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世忠,中共党员,原系浙江省淳安千岛湖经济开发区坪山工业园区综合部部长。2008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世忠犯贪污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及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世忠及其辩护人王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被告人汪世忠在担任浙江省淳安千岛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部部长期间,利用分管坪山工业园区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与征地员兼坪山工业园区出纳余泽勤(另案处理)采用重复报帐的方式,以千岛湖镇宕里村村民胡克选、詹逢德、董希顺、胡碧义等农户的名义,参与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70000余元。被告人汪世忠得款26000元。2004年12月,被告人汪世忠以借为名向余泽勤索要人民币10000元。同月,余泽勤向被告人汪世忠提出该款从征地款中解决,被告人汪世忠表示同意。余泽勤遂伪造了坪山村叶荣春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千岛湖工业园区土地征用补偿费到户清单》,并由被告人汪世忠利用其分管坪山工业园区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前述协议与清单上予以签名。被告人汪世忠参与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0元。2007年12月24日,被告人汪世忠在接到县纪委电话通知后到纪委,次日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贪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世忠的亲属为其退赃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世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余泽勤的供述,证人胡碧义、胡克选、胡有花、董希顺、於玉梅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淳安县委干部任免通知,浙江省淳安千岛湖经济开发区坪山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文件及证明、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到户清单,记帐凭证,中国银行现金支票,本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世忠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土地征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骗取国有财产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世忠的亲属为其积极退赃,以及被告人汪世忠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世忠参与贪污数额为8万余元,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汪世忠参与贪污的数额达9万余元,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世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