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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冬丽与王新强、嘉善振兴饲料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丽,王新强,嘉善振兴饲料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叶克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赵冬丽。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董善根,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嘉善振兴饲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乡四达村。法定代表人:张连木,该厂厂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文东路68号6楼。法定代表人:万连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叶克来,驾驶员。原告赵冬丽与被告王新强、嘉善振兴饲料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嘉兴市中心支公司海宁支公司、叶克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新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叶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王新强驾驶浙F×××××中型普通货车途经魏塘镇体育北路交叉口,与被告叶克来驾驶皖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玉莲死亡,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新强、叶克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098.60元、误工费4646.70元、营养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484元,计53293.50元,要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中先行赔偿8000元,其余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新强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另我方已支付1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嘉善振兴饲料厂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叶克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王新强驾驶浙F×××××中型普通货车途径320线96KM+60M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叶克来驾驶皖K×××××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乘坐廖玉莲及赵冬丽),造成廖玉莲死亡,赵冬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新强与被告叶克来负事故同等责任,廖玉莲、赵冬丽无事故责任。另据查明,被告王新强驾驶浙F×××××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挂靠于被告嘉善振兴饲料厂,并投保于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7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30149.20元、用血互助金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天=405元、误工费117天×39.69元/天=4643.73元、护理费27天×40.69元/天=1098.63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484元,计39430.56元(上述误工费计算至2008年4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新强与被告叶克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冬丽无事故责任,被告嘉善振兴饲料厂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及叶克来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原告治疗未逾,待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冬丽各项经济损失计39430.5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中先行赔付8000元,余款31430.56元,由被告王新强承担50%,即15715.28元,被告叶克来承担50%即15715.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振兴饲料厂对王新强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强、叶克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50元,被告王新强、叶克来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