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肖时勇、唐伍(均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后,为教训被害人季某,在绍兴市区城南龙珠花园4幢楼下,采用铁棒砸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季某停放的1辆浙D·S05**波罗牌轿车砸坏,造成该车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555元。2008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裕华宾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陈述,证人肖时勇、唐伍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泄私愤,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