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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纪才与绍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纪才,绍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吴纪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关钦。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金鸿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周水夫。原告吴纪才诉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纪才诉称,2002年因杭金衢高速公路绍兴县杨汛桥段建设需要,原告的1.02亩口粮田被征用。按照政策规定,征用单位应支付给原告青苗补偿费714元[按绍县政(2003)16号文件执行,以700元/亩计算]。但被告在收到有关款项后至今未将上述费用发放到户,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引发了原告上访和诉讼行为,使原告的经济损失更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714元,延期利息93.80元。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民委员会辩称,青苗补偿费的原则是种什么补偿什么,没有种植的,不享有青苗补偿之权利,原告应举证证明有无种植作物及种植何种作物;同意按绍县政(2000)40号文件规定的400元/亩的标准补偿;征迁补偿费用894,120元已全额分配,不需要再分配;征地时间在2002年3月25日之前,并在当年的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与该镇马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社村,现已与其他村合并成立为被告)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因杭金衢高速公路绍兴县杨汛桥段互通立交桥建设的需要,镇人民政府受绍兴县人民政府委托,需征用马社村的土地56.33亩;镇人民政府支付给马社村各项征拆迁补偿费总额为894,120元,包括土地补偿、青苗补偿等一次性补偿,具体内容详见补偿结算表。征迁补偿结算表列:马社村耕地56.33亩,15,000元/亩,金额844,950元。同年12月24日晚,马社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高速公路征用款120万元如何分配进行表决,表决一致同意予以分配,但内容并未涉及青苗补偿费等专款如何处理。后原告等人不断走访,2006年3月7日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曾向原告等人作出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被告承认原告被征用的耕地面积为1.02亩。另查明,绍兴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1日印发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的若干政策意见[绍县政(2000)40号文件],其中第二条对征用土地补偿的标准作出规定,青苗补偿费,按“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粮食油料作物每亩耕地补偿400~700元。该文件自行文之日起执行。绍县政(2003)16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绍县政(2000)40号文件废止,实施新的补偿标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征地协议,征迁补偿结算表,会议记录,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绍县政(2000)40号文件,绍县政(2003)16号文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被告作为马社村合并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支付给原告青苗补偿费。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之一--耕地被征用后有无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征地协议明确约定补偿费总额包括青苗补偿费,现被告否认,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处,由被告举证证明无此笔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原告之意见。至于每亩补偿金额,由于征地协议和征迁补偿结算表中均无明确,本院参照绍县政(2000)40号文件予以综合确定,为600元/亩,原告请求按绍县政(2003)16号文件规定以700元/亩计取,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之二--征迁补偿费用已全额分配,是否需要再行分配,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为专款专用,应全额发放给承包者,而不应有另行分配方案。被告所分配金额为120万元,与涉案征地金额明显不符(远大于涉案征地金额),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分配金额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但未提供。也未见有将青苗补偿费已分配的证据。对被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之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为此事不断进行走访,2006年3月7日有关部门还对此作出答复,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自2006年3月7日至今未超过二年,未过诉讼时效。对欠付的款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02年12月25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吴纪才青苗补偿费612元及利息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县杨汛桥镇联社村民委员会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