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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巨春、徐思维、刘秀峰与被告省中旅、成都飞龙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巨春,徐思维,刘秀峰,四川省中国旅行社,成都飞龙旅行社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郭巨春原告徐思维原告刘秀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树林、关向东,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省中旅)。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康乐,省中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思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飞龙旅行社。住所地:成都市羊市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张仰泽,成都飞龙旅行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郭翔、杨飞雁,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巨春、徐思维、刘秀峰与被告省中旅、成都飞龙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梅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巨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林,被告省中旅的委托代理人石思清,被告成都飞龙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巨春、徐思维、刘秀峰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告家人徐建峨参加了成都飞龙旅行社的海螺沟三日游旅游团队。成都飞龙旅行社在未经徐建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违规将其转团给省中旅,省中旅又违规调用不具备旅游营运资格的车辆(车牌号为川AHM3**)运载旅客,导致该车于2007年11月17日在国道318线2775公里处发生恶性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家人徐建峨在内的4人死亡。由于上述事故是二被告的过错造成,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9974元(包括徐建峨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伙食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徐建峨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旅游保险损失,被赡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省中旅辩称,其未与徐建峨签订旅游合同,省中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徐建峨签订旅游合同的是成都飞龙旅行社,省中旅只是完成此次旅游行程中成都飞龙旅行社委托的部分旅游服务事项,调用川AHM3**汽车运载游客的是成都飞龙旅行社的员工李大安,省中旅根本不认识该车驾驶员黄鹏,因此,省中旅在完成委托事务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徐建峨的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省中旅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飞龙旅行社辩称,成都飞龙旅行社与徐建峨等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成都飞龙旅行社即将该旅游团全部转给了省中旅,并与省中旅签订了散客拼团旅游协议书,约定由省中旅负责游客的食宿、交通等,因此,成都飞龙旅行社不是民事侵权方,且事故发生后,成都飞龙旅行社已赔偿死者5万元,故应驳回原告对成都飞龙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旅游合同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徐建峨等人与成都飞龙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1份;2、成都飞龙旅行社与省中旅签订的《旅行社同行散客拼团旅游协议书》1份;3、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成都市旅游执法大队对成都飞龙旅行社的《整改意见》1份;5、省中旅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旅游安全保险协议》,及该保险公司出具的徐建峨等人旅游团队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各1份。原告为证明损失,提交以下证据:6、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具《关于徐建峨身故保险金给付的说明》1份;7、徐建峨2007年6月至同年11月《工资单》和《岗位津贴表》各6份,《2007年第十三个月工资表》1份,《2007年半年绩效工资》和2007年1月至8月《2007年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及补发表》各1份,2006年度目标管理奖和精神文明奖的发放表各1份,《2007年交通费发放表》1份,徐建峨所在单位于2007年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的《缴款书》11份;8、死亡者家属及朋友从外地赶到成都参加徐建峨丧葬发生的交通费,及徐建峨单位丧葬期间发生的租车票据31份,住宿费、餐费票据71份;9、徐建峨家庭主要成员情况的《证明》1份;10、徐建峨妻子郭巨春被扣发工资的《证明》1份;11、证人证言2份;12、购买数码相机的发票1份。经质证,被告省中旅对证据1、2、3、5、9、11没有异议,对证据4、6、7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机应折旧;被告成都飞龙旅行社的质证意见与省中旅一致。被告省中旅为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以下证据:(1)、川AHM3**的《机动车行使证》1份;(2)、川AHM3**驾驶员黄鹏的名片1份;(3)、本案游客名单1份;(4)、省中旅工作人员张开林、田双全,大巴车驾驶员张佩先,导游赵正坤,黄鹏父亲黄学奎的证人证言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张开林、田双全和张佩先与省中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而赵正坤、黄学奎的证言不具证明力;被告成都飞龙旅行社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成都飞龙旅行社为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以下证据:①、李大安向导游赵正坤支付团费的《收条》1份;②、原告收到成都飞龙旅行社赔偿金的《收条》1份;③、保险公司出具关于李大安的《理赔领款通知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①、②、③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省中旅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根据被告省中旅的申请,向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调取手机1309630****在2007年11月份的通话记录。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成都飞龙旅行社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其证明力。本院查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5、9、11、12(1)、(3)、①、②、③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6系国家机关和保险公司对事故出具的处理意见,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无反证支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6予以采信;证据7、10为死者徐建峨及其妻子所在单位出具有关两人收入情况的书证,被告对死亡赔偿金和家属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死者及其家属为城镇居民,上述两项计算标准应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计算,故本院对证据7、10不予采信;证据8为徐建峨丧葬发生的住宿费、餐费及车费,被告对关联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已采信证据9中徐建峨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对其中涉及主要成员的机票予以采信,住宿发票和徐建峨所在单位出具的用车缴费通知单虽为丧葬期间发生,但不能证明系必要人员发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餐费和其他交通费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赵正坤证言中关于李大安将团款支付赵正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黄学奎关于黄鹏使用的手机号码为88168486的事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和黄鹏的名片形成锁链,故本院对该证言、本院调取证据和证据(2)予以采信,至于两人的其他证言及省中旅工作人员张开林、田双全,大巴车驾驶员张佩先的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对所证事实各执一词,李大安和黄鹏在事故中又已死亡,且张开林、田双全、张佩先与省中旅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查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4日,徐建峨等34位游客与成都飞龙旅行社签订《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旅游地点为海螺沟,双方还对旅游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并备注“已含旅行社责任险、旅游意外险、不含索道费及其他个人消费”。同日,成都飞龙旅行社通过传真与省中旅签订《旅行社同行散客拼团旅游协议书》,确定省中旅负责徐建峨一行旅游团的食、宿、行(空调旅游大巴),人数为36人,由成都飞龙旅行社员工李大安带团,每人510元,共计18360元,旅游时间为三天,2007年11月15日出团。同年11月16日,省中旅为34名游客、李大安及黄鹏共计36人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险,根据《旅游安全保险协议》约定,游客发生意外身故和处理费用的保险金额为105000元。2007年11月15日该旅游团从成都出发,李大安和游客刘正蓉、徐建峨乘坐由黄鹏驾驶的川AHM36**轿车,其他游客则乘坐旅游大巴。16日,李大安将部分团款12000元支付给了该旅游团的导游。17日,川AHM36**轿车在国道318线2775公里处发生恶性交通事故,造成川AHM36**轿车内的4人全部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鹏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成都市旅游执法大队于2008年2月5日向成都飞龙旅行社下达《整改通知书》,通知书认定成都飞龙旅行社在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情况下,将徐建峨等34人的旅游团队擅自转给省中旅操作,违反了《四川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和《四川省旅游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成都飞龙旅行社予以整改。另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就徐建峨的身故保险金认为,徐建峨出险当日乘坐的川AHM36**轿车为非营运车辆,属于特殊旅游项目(自驾车),该保险公司赔付徐建峨意外身故及身故处理费共计应为52500元。另查明,1、徐建峨的家庭主要成员有:配偶郭巨春,儿子徐思维,母亲刘秀峰(年龄在75岁以上),兄长徐建彭、徐建城。因徐建峨丧葬事宜徐建城、徐思维支付机票款2240元。2、黄鹏为川AHM36**轿车车主,2007年11月2日至同月15日期间,李大安和黄鹏有多次通话记录。3、徐建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丢失数码相机等私人物品(其中相机购于2003年,金额为4200元)。4、成都飞龙旅行社已支付徐建峨家属赔偿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旅游合同主张的侵权之诉,本案与死者徐建峨签订旅游合同的是被告成都飞龙旅行社,该旅行社又将旅游团的食、宿、行委托给省中旅操作是事实,因此,省中旅作为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当承担旅游合同约定义务。但省中旅否认其在合同履行中调用了事故车辆,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事故车川AHM36**是成都飞龙旅行社还是省中旅调用的,谁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是赔偿的数额。首先,徐建峨与成都飞龙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和成都飞龙旅行社与省中旅之间的协议书中均未将事故车川AHM36**约定为此次旅游使用车辆,虽然李大安和黄鹏出团前有过通话,但不能必然证明是李大安调用的黄鹏及事故车辆,现李大安和黄鹏已在事故中死亡,究竟是省中旅还是成都飞龙旅行社调用黄鹏驾驶川AHM36**轿车参加旅游团,双方各执一词,就现有证据已无法查实,本院认为,省中旅作为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在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是成都飞龙旅行社调用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庭审查明,成都飞龙旅行社是在未经游客同意的情况下转团给省中旅的,因此,成都飞龙旅行社也存在过错,应当与省中旅共同承担对徐建峨死亡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郭巨春、徐思维、刘秀峰系死者徐建峨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成都飞龙旅行社和省中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徐建峨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故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确定应赔偿的具体费用如下:一、丧葬费,按四川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312元为标准,丧葬费=21312元×6个月÷12个月=10656元;二、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误工时间按1个月计算,原告三人的误工费为21312元÷12个月×3人=5328元;三、死亡赔偿金,按四川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8元为标准,死亡赔偿金=11098元/年×20年=221960元;四、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为2070元,交通费为11440元,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的人员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结合徐建峨家属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认为住宿费用应为1070元为宜,交通费应为7240元为宜(包括徐建城、徐思维的机票款2240元);五、关于被扶养人(徐建峨母亲)生活费,按四川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92元为标准,本案被扶养人年龄75周岁以上,有3个子女,徐建峨母亲的生活费应为8692元×5年÷3=14487元;六、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较高,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应以50000元为宜;七、关于财产丢失赔偿,原告丢失的相机购于2003年,本院酌情认为其现价值为2000元为宜,至于其他丢失财产价值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为6500-4200+2000元=4300元;八、关于保险损失,虽然保单反映旅行社是本案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但根据旅游行业有旅行社统一代游客购买保险的惯例,以及本案旅行社与游客签订的旅游组团合同明确旅游费用包含旅游意外险的事实,本案保险费用的支付人应当是游客,由于是旅行社没有按约为游客提供符合规定车辆,造成游客不能得到应有赔付,因此,旅行社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过错责任,故原告主张保险损失52500元(105000-5250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成都飞龙旅行社和省中旅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为367541元(10656+5328+221960+1070+7240+14487+50000+4300元+52500),扣除被告成都飞龙旅行社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的费用为3175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省中旅和成都飞龙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巨春、徐思维、刘秀峰317541元。二、驳回原告郭巨春、徐思维、刘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郭巨春、徐思维、刘秀峰负担2000元,四川省中国旅行社和成都飞龙旅行社负担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梅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