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赣06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熊才富与王云祥、绳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才富,王云祥,绳惠丽,陈苏江,吴国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602民初554号原告:熊才富,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祥,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绳惠丽,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鹰潭市。第三人:陈苏江,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国保,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才富与被告王云祥、被告绳惠丽、第三人陈苏江、吴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赣0602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云祥、绳惠丽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赣06民终43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才富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告王云祥的委托代理人汤庆斌、第三人陈苏江的委托代理人易根明、第三人吴国保的委托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绳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才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并支付利息3484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才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王云祥向原告熊才富借款人民币67万元。当日,原告熊才富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云祥支付了该67万元借款。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云祥却一直不予还款,原告熊才富虽多次催促,但被告王云祥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诿。2016年10月16日,原告熊才富再次找到被告王云祥催讨借款,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并闹至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告知双方须到法院解决纠纷。至今为止,被告王云祥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鉴于被告绳惠丽与被告王云祥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被告王云祥辩称:1、被告王云祥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被告王云祥不必偿还借款及利息;2、被告王云祥收到原告所称的670000元的借款,都是转入第三人吴国宝账户。因第三人陈苏江(系原告亲戚)欠第三人吴国宝借款到期未还,向被告王云祥借款,被告王云祥仅能提供给第三人陈苏江借款480余万元,第三人陈苏江为一次性向第三人吴国宝还款550万元,要求原告将67万元汇到被告账户由被告王云祥一次性转款550万元给第三人吴国宝。该笔转账款实际是被告王云祥受原告及第三人陈苏江委托转入第三人吴国宝账户;3、当事人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被告绳惠丽不应偿还借款,该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王云祥并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绳惠丽未答辩。第三人陈苏江述称:1.本案借款属于被告王云祥向原告熊才富所借,与第三人陈苏江无关;2.第三人陈苏江与被告王云祥系共同开发“美亚汇金广场”南区项目的合作伙伴,相互之间有众多经济往来,转给第三人吴国宝的550万元只是其中的一笔,且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尚未结算完毕;3.转入第三人吴国宝的550万元属第三人陈苏江与被告王云祥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吴国保述称:第三人吴国保收取被告王云祥转入的550万元是第三人陈苏江偿还第三人吴国保的6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属第三人吴国保应收款项,对此第三人陈苏江、被告王云祥一直没有任何异议,因此,第三人吴国保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熊才富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是: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本案债务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3、银行转账凭证及市交通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共同还款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67万元不是借款,只是通过被告账户转账。用于偿还第三人陈苏江欠第三人吴国保的借款,证据3中的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人陈苏江、吴国保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该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可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原告汇入67万元至被告账户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云祥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款项由被告账户汇给了吴国保的账户;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偿还陈苏江借吴国保的借款,通过被告账户偿还。证据3、调查笔录,证明王云祥与吴国保无往来;王云祥转给吴国保的款项为代陈苏江还款。证据4、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陈苏江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转款三笔是计1500万元、350万元、330万元来往。证明第三人陈苏江并未归还向被告的483万元借款。原告对被告王云祥所提交的证据第1组无异议、对第3组是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第2、4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苏江对被告王云祥提交的四组证据,第1组无异议,第2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只是往来转账,第3组:有异议,第4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吴国保对被告王云祥提交的4组证据中,第1和第3无异议,第2、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2组并不能证明什么,第4组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当事方对被告王云祥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本案第三人吴国保在市中级法院的调查笔录,其已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当事人之间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应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陈苏江之间的经济往来,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陈苏江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银行转账回单。证明目的:证明陈苏江与王在借款前后均有数笔经济往来,不存在被告代第三人陈苏江还款的事实;转账记录证实第三人陈苏江向被告王云祥转账数额1650余万元,超过被告王云祥所称替第三人陈苏江还款600万元给吴国保的数额。原告对第三人陈苏江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陈苏江和被告王云祥是有资金往来,但和本案无关。被告、第三人吴国保对第三人陈苏江所提交的证据未提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苏江所提交的第2组证据,虽与本案借款是否成立无关联,但其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陈苏江间有经济往来,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吴国保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未提交证据。被告绳惠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应视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8日,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被告王云祥亦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原告熊才富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67万元汇入被告王云祥银行账户。2015年1月15日,为向第三人吴国保支付第三人陈苏江的应付款项,被告王云祥从自己账户中转款550万元至第三人吴国保银行账户。2016年10月16日,原告熊才富与被告王云祥在站江路美亚广场,因该笔67万元款项发生纠纷,产生争吵,原告要求被告王云祥归还上述67万元借款,被告王云祥认为该款不属借款无须归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云祥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告知双方到法院或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无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王云祥除2015年1月8日该笔67万元的转款外,从未发生过其他任何经济往来;2、被告王云祥与第三人陈苏江系美亚汇金广场南区的合作开发伙伴,2014年至2015年间双方均有较多较大的经济往来,且至今双方尚未对合作开发项目结算完毕。3、被告绳惠丽与被告王云祥属夫妻关系,此款发生在被告绳惠丽与王云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王云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云祥收到原告67万元转款之前并无经济往来。原告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云祥主张该款系受原告及第三人陈苏江委托转入第三人吴国宝账户,款项用以归还陈苏江所欠吴国宝的借款。为此被告王云祥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王云祥与第三人陈苏江、吴国保之间的经济往来,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汇入被告王云祥账户中的67万元属受原告或第三人陈苏江委托向第三人吴国保支付,且被告王云祥与第三人陈苏江系经营合作伙伴,双方经济往来频繁,故本院对被告王云祥的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云祥清偿该债务。本院应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本院无法认定其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绳惠丽共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期限及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被告王云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才富借款本金6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6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8486元(原告熊才富已垫付),由被告王云祥承担15902元,原告熊才富承担2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江云晓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骆文花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罗 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