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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玉芳、冷振举等与甑德增、青县鑫运达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芳,冷振举,冷振雪,冷振冰,甑德增,青县鑫运达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杨玉芳,系死者之妻。原告:冷振举,系死者长子。原告:冷振雪,系死者儿。原告:冷振冰,系死者儿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甑德增。被告:青县鑫运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104国道柳河屯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刘金玉,该运输队负责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严红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玉芳、冷振举、冷振雪、冷振冰与被告甑德增、青县鑫运达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甑德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鑫运达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7日6时47分原告冷振举驾驶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31KM+300M处与陈德亮驾驶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冷志高死亡,原告冷振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冷振举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交通费3000元、抢救费109元、误工费780元、住宿费300元、丧葬费1489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234362.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50000元,余款由被告承担40%即73745元,扣除已付22000元,尚应赔偿51745元。被告甑德增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方负主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我方承担40%太高,请求法庭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青县鑫运达汽车运输队书面答辩称:冀J×××××车辆挂靠于我车队,故我车队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公司只承担赔偿交强险部分,本案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甑德增车辆负次要责任,根据责任我方最多赔付30%,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6时47分原告冷振举驾驶皖K×××××(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后乘坐死者冷志高)途径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31KM+300M处,与被告甑德增雇佣驾驶员陈德亮驾驶冀J×××××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员冷志高当场死亡,原告冷振举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责任认定,原告冷振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甑德增雇佣驾驶员陈德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冷志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甑德增已支付原告22000元。另据查明,冀J×××××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甑德增所有,陈德亮系甑德增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青县鑫运达汽车运输队、并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109元、死亡赔偿金20年×8265元/年=165300元、丧葬费14897.50元、误工费780元、交通费106元×3人×2=636元,住宿费300元,计182022.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病例、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责任认定,原告冷振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甑德增雇佣驾驶员陈德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冷志高无事故责任。被告青县鑫运达汽车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单位,应在第三者强制险中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4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县鑫运达汽车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受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玉芳、冷振举、冷振雪、冷振冰各项经济损失计18202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中先行赔付50000元,余款132022.50元,由被告甑德增承担30%,即39606.75元,被告已付22000元,应付17606.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县鑫运达汽车运输队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7元,原告负担147元,被告甑德增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