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08-05-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滕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建红。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赵金法。原告滕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脾气急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难以建立。2007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所在村委主动给予调和,但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彼此了解,婚后感情尚可,未发生争吵,也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等事宜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7年当地村委曾为双方协调,但未成。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现原被告感情虽出现问题,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团结互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