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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08-05-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冯文孝、吕春晓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王正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孝,吕春晓,沈红梅,冯雅,冯胤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王正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冯文孝,系死者冯可之父。原告:吕春晓,系死者冯可之母。原告:沈红梅,系死者冯可之妻。原告:冯雅,系死者冯可之。法定代理人:沈红梅,女,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宋集乡严码村*组*号,系原告冯雅之母。原告:冯胤珲,系死者冯可之子。法定代理人:沈红梅,女,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宋集乡严码村*组*号,系原告冯胤珲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淮安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淮安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人民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善民,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被告:王正南。委托代理人:孙富华,江苏泰州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文孝、吕春晓、沈红梅、冯雅、冯胤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王正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3日,原告亲属冯可在押送货物过程中,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21公里+300米处因王正南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冯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嘉兴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正南与宋建海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5924.50元,五原告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中先行赔付50000元,余款由被告王正南承担5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偏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正南答辩称:对事故造成冯可死亡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王正南与宋建海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对原告各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冯可及其被抚养人都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4时30分许,案外人宋建海驾驶苏E×××××中型厢式货车途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21公里+300米处,与前方被告王正南驾驶苏M×××××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苏E×××××车辆上乘员冯可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嘉兴支队事故认定,宋建海与被告王正南负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冯可无责任。苏M×××××车辆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另据查明,冯可及其被抚养人冯雅、冯胤珲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0年×8265元=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冯雅生活费16年×6442元÷2=51536元,被抚养人冯胤珲生活费18年×6442元÷2=57978元,计29024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家庭成员登记表,判决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事故认定,宋建海与被告王正南负事故同等责任。冯可无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文孝、吕春晓、沈红梅、冯雅、冯胤珲各项经济损失计29024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50000元,余款240241元,由被告王正南承担50%,即12012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01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47.50元,由五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王正南承担16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