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曹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08年2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残疾三轮摩托车载客至魏塘镇环北路汽车站对面。因其涉嫌非法营运,嘉善县公路运输管理稽征所执法人员刘传龙等人欲依法暂扣其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曹某不配合执法行为并辱骂执法人员,后刘传龙为阻止被告人曹某发动摩托车逃走,上前按住摩托车钥匙。在两人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拿出车子工具箱内的榔头击打刘头部,致刘右耳后头皮裂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传龙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嘉善县公安局于2008年2月3日对被告人曹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后于2008年2月4日撤销了此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榔头、情况说明、证人孔宪明、梁为、杨黎荣的证言、被害人刘传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被告人曹某行政处罚的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榔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