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龙鹏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涤纶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龙鹏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涤纶厂,江西新龙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龙鹏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小勇。委托代理人:邓国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冠女。委托���理人:戴梦华。委托代理人:何丽青。原审被告:江西涤纶厂。法定代表人:江小勇。原审被告:江西新龙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杰华。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群。上诉人江西龙鹏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涤纶厂(以下简称涤纶厂)、江西新龙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少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包如源、王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鹏公司及原审被告涤纶厂、新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群,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梦华、���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龙鹏公司(甲方)与物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JWC070122JX《合作总体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供给甲方PAT、MEG业务达成总体框架协议:一、精对苯二甲酸(PAT)供应业务:1、供应数量:每月2000吨。4、结算方式:当月内乙方均衡分批发货,途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货到位于甲方厂内的浙江物产化工库房后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到货数量及到货时间,甲方必须在到货之日起75天内以现款付清该批货的货款,乙方同意接受3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贴息由甲方承担。二、乙二醇(MEG)供应业务:1、供应数量:每月3000吨。3、代理费用:在乙方实际进价的基础上收取1.0%的代理费计入双方货款结算中。5、付款方式:甲方必须在乙方对外付款之日起30天内按上月的结算价以三���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或90天国内信用证付清全额货款,期间占用资金部分利息按月率6.6‰(不含税)向甲方收取。对逾期付款均约定为:若甲方逾期支付,逾期10天以内的,逾期资金占用按月率1%(不含税,下同)计息;超过10天不足20天的,按月率1.5%计息;超过20天以上的,按月率2%计息。协议还约定了生产厂家、结算价格、运输方式、储罐管理等内容。同日,龙鹏公司(甲方)与物产公司(乙方)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本单位财产-年产18万吨熔体直纺装置的全部机器设备作为乙二醇(MEG)货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经乙方同意,抵押物清单所列机器设备由甲方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维修,其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龙鹏公司(甲方)与物产公司(乙方)、新龙公司(丙方)、涤纶厂(丁方)签订编号为WCHG-JXLP-0710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财产:1、31台巴马格FK6-1000型高速弹力丝机;2、68.4位涤纶FDY牵伸卷绕机生产线设定抵押,抵押财产明细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债权为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甲方与乙方已经存在或将要发生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乙方全部债权。本合同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金额为5000万元。抵押物由甲方占管。甲方对抵押物负有妥善管理维护的责任,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新龙公司(丙方)、涤纶厂(丁方)作为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及三方所应承担的所有责任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并办妥抵押手续之日起生效。2007年1月22日,抵押人龙鹏公司与抵押权人物产公司到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2007)赣工商抵押(洪)字第07003号、第07083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同时,物产公司与龙鹏公司及作为龙鹏公司担保方的新龙公司、涤纶厂签署《担保函》,约定新龙公司、涤纶厂对龙鹏公司到期应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本担保函由四方法人代表签字并盖章,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自《合作总体框架协议》生效之日起同时生效。四方均加盖印章,江小勇作为龙鹏公司、新龙公司、涤纶厂的代表签字。协议签订后,物产公司陆续供货,截止2008年1月30日,双方对帐,龙鹏公司确认尚欠物产公司98281576.95元。故庭审中,物产公司调整诉请数额为98281576.95元,其中货款95173203.95元、代理费1162981.68元、货款相应利息1945391.32元。物产公司以龙鹏公司、涤纶厂、新龙公司欠款不还为由,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龙鹏公司支付欠款9910万元(庭审中调整为98281576.95元);二、龙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依法处置龙鹏公司、涤纶厂、新龙公司的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详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涤纶厂、新龙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龙鹏公司口头答辩称:一、物产公司诉请中的第一、三项属重叠部分,若要求依法处置抵押财产,那么该情况下其实现部分就不应计入9910万元,而应扣除后再主张。二、物产公司未按总体框架协议履约,在该情况下,其无权要求龙鹏公司承担利息。三、框架协议实质是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该拆借资金行为不应计算任何利息。涤纶厂、新龙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同意龙鹏公司的答辩意见。二、物产公司要依法实现抵押财产,作为涤纶厂、新龙公司的担保责任只能在依法实现抵押财产的前提下,才能承担剩余部分的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龙鹏公司、涤纶厂���新龙公司对物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物产公司与龙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设备抵押合同、物产公司与龙鹏公司、涤纶厂、新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均确认合法有效。物产公司与龙鹏公司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已经生效。物产公司已陆续交付货物。龙鹏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造成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龙鹏公司应支付货款,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货款逾期“超过20天以上的,按月率2%计息”,相当于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对此不作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龙鹏公司不支付货款,物产公司对龙鹏公司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涤纶厂、新龙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物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08年3月21日判决:一、龙鹏公司支付给物产公司货款95173203.9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龙鹏公司支付给物产公司代理费1162981.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龙鹏公司支付给物产公司损失赔偿款1945391.3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物产公司在龙鹏公司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时,对龙鹏公司的抵押财产(详见(2007)赣工商抵押(洪)字第07003号、第07083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及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涤纶厂、新龙公司对龙鹏公司应支付给物产公司的上述款项在龙鹏公司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龙鹏公司负担,涤纶厂、新龙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龙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依据我方与物产公司签订的《合作总体框架协议》约定,货款的相应利息为1945391.32���,但原审法院却判决我方支付物产公司损失赔偿款1945391.32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三项,并判决物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物产公司答辩称:因龙鹏公司未按照《合作总体框架协议》的约定向我方及时付款,故其应承担因其迟延付款行为所导致的损失赔偿款。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货款利息就是龙鹏公司依约应该赔偿给我方的损失赔偿款,对该款项的数额龙鹏公司在核对欠款时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龙鹏公司支付给物产公司损失赔偿款1945391.32元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审被告涤纶厂、新龙公司当庭共同答辩称:同意龙鹏公司的上诉观点。并认为案涉的《合作总体框架协议》系资金拆借协议,依照该协议的性质,物产公司提出的相应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二审新证据材料提供。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物产公司与龙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设备抵押合同、物产公司与龙鹏公司、涤纶厂、新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均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龙鹏公司应支付物产公司的货款、代理费的金额及物产公司可以龙鹏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涤纶厂、新龙公司对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以确认。本案的争点在于原审法院判决龙鹏公司支付物产公司损失赔偿款1945391.32元有无不当。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总体框架协议》中已对逾期付款明确约定了相应的利率;盖有龙鹏公司原料部公章的确认函对相应的欠款本金总额和利息均有明确记载,龙鹏公司在一、二审中对确认函的真实性均无��议,在上诉状中对确认函中相应利息的数额也再次予以确认,故对龙鹏公司应支付物产公司1945391.32元逾期付款利息可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龙鹏公司存在未能及时付款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参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龙鹏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款为1945391.32元并无不当。龙鹏公司的关于案涉当事人未约定损失赔偿款、原审法院关于龙鹏公司支付物产公司损失赔偿款1945391.32元的判决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8元,由上诉人龙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少春代理审判员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