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与韩长忠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韩长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范万兵、毛志峰。被告:韩长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与被告韩长忠、葛爱珠追偿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葛爱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08年5月23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26日被告韩长忠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申请个人机动车消费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韩长忠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29日起至2003年8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韩长忠为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确保其还款责任就该笔借款还向原告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出具的保单载明,车价400000元,首付款为200000元,保险金额为205799.04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8月30日起至2003年8月30日止。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的前期,韩长忠较好地履行了还贷义务,但有部分款项未还,经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7年3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就韩长忠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索赔金额为37533.22元。原告经核算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赔付了该款项,同时,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将其对韩长忠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赔偿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长忠偿还原告保证保险赔偿款37533.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长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韩长忠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借款200000元并经公证的事实。2.保证保险合同一份(由保单及条款组成),证明被告韩长忠为确保其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的贷款归还而向原告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投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承保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借款的事实。3.保证保险抵押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韩长忠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并经公证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向原告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及索赔金额。5.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出具的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韩长忠的未付款项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将对被告韩长忠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前身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被告韩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韩长忠归还了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的未付款项,有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的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长忠与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向原告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所投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出具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韩长忠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因被告韩长忠没有按约还清借款,致使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偿款的形式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偿付被告韩长忠的剩余款项。原告依据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取得了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半山支行对被告韩长忠的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韩长忠支付其已经代为支付的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长忠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保证保险赔偿款2753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韩长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