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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2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驾驶浙F×××××面包车至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嘉善华盛玻钢材料厂,翻大门进入厂区后推门进入仓库,窃走仓库内一捆镀锌钢丝直条96根、0.8kw三相异步电动机(规格为F053-8型)1台、7kw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千斤顶1只、纺机用齿轮1只、纺机用笼头夹子1只、验布定位棍1根、卷布棍7根、压布棍2根、导布棍8根、导棍5根及空心管3根;在仓库边厨房内窃走大米一袋73斤;在进仓库过道内窃得1.1kw三相异步电动机(规格为Y90S-4型)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790元。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照片、被害人吴坤元的陈述、证人施兵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浙FAV8**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