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史松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史松坤,镇江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王永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寿邱街8号6楼。负责人尹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松坤。委托代理人孔晶明,江苏镇江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婷,江苏镇江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世纪经典24-2号106室。法定代表人严勇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林,江苏镇江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胜,镇江威达驾驶学校教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8)镇京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5时10分许,徐滨驾驶苏L-×××××轿车型小客车沿本市南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江市路桥工程公司附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史松坤驾驶的自行车撞倒后,又与对面陈长春驾驶的苏H×××××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史松坤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徐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随后史松坤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70日。出院诊断为:1、右第2-9肋骨骨折;2、右肩关节盂下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头皮挫裂伤。嗣后,王永胜为史松坤垫付医疗费12543.52元,并已经赔偿史松坤1000元。2007年6月11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松坤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2007年1月2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松坤等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永胜系苏L-×××××轿车实际车主,挂靠于镇江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出租公司)经营,徐滨系王永胜雇用的驾驶员。还查明,2006年6月29日,大众汽车出租公司与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签订了保险单号为1040403182006003505的保险合同,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合同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又约定: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收条、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事故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王永胜系苏L-×××××轿车实际车主,其雇用的驾驶员徐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对事故造成史松坤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大众汽车出租公司系苏L-×××××轿车的挂靠单位,应与王永胜对史松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众汽车出租公司为该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确定其应当赔偿的数额。该赔偿数额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史松坤。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由王永胜承担赔偿责任。大众汽车出租公司对王永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称驾驶员徐滨肇事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责任。但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大众汽车出租公司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史松坤的具体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4217.12元;2、误工费,参照建筑装饰行业标准酌定4233元;3、护理费酌定2700元;4、交通费酌定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营养费酌定1080元;7、财产损失酌定400元;8、鉴定费1100元;9、残疾赔偿金,依据史松坤定残之日62岁及伤残等级酌定6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500元;合计102290.12元,其中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18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超过部分30458.02元由王永胜承担。扣除王永胜为史松坤支付的医疗费12543.52元及已经赔偿史松坤的1000元,王永胜还应承担16914.50元的赔偿责任,大众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松坤71832.10元。二、王永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松坤16914.50元。三、镇江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驾驶人徐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2、在保险期间内,苏L-×××××已经发生过事故并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享有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大众汽车出租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原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即使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由投保人大众汽车出租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以证明其上诉观点,但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空白、“投保人声明”栏签章日期空白。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苏L-×××××车已经发生过事故并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享有5%的免赔率。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苏L-×××××车发生过事故并进行了理赔的证据,其要求增加5%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张 云代理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