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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宝杨与马国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杨,马国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金宝杨。委托代理人:叶百棣。被告:马国贤。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原告金宝杨因与被告马国贤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寿宝泉、人民陪审员曹建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百棣,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杨诉称:坐落于齐贤镇迎驾桥村地号77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8平方米的楼房两间系原告母亲章云花所有,原告系章云花独子。1993年因章云花搬到东浦居住,将这两间楼房借给邻居陈百泉使用。1996年章云花因病死亡,陈百泉也大约于1999年死亡。因房屋破旧,该房一直空关。2007年原告闻悉该房因建设需要拆迁,即去齐贤镇拆迁办登记,被告知上述房屋已被被告登记,据说被告向拆迁办提供了一张原告与陈百泉1988年签订的绝卖屋契,而原告从未与陈百泉签订过绝卖屋契。原告认为,被告向齐贤镇拆迁办提供的绝卖屋契完全是伪造的,1988年原告之母章云花尚在世,原告无权将章云花的房屋出卖给任何人,事实上原告亦从来没有与陈百泉签订过什么绝卖屋契。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至今仍是原告之母章云花,原告作为章云花的独子对上述房屋具有法定继承权,被告以伪造的绝卖屋契向齐贤镇拆迁办非法主张原告房屋的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齐贤镇迎驾桥村、地号为77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8平方米的房屋属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国贤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在1988年7月之前讼争房屋确系原告母亲章云花所有,我方对原告系章云花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身份亦没有异议;2、到1988年下半年的时候,原告经章云花同意将房屋出卖给陈百泉,协议签订后,陈百泉付清了房款,章云花也履行了交房手续,之后该房屋一直由陈百泉居住至1998年死亡为止,在陈百泉死亡之后,该房一直由被告之母陈美英接管,期间房屋出租的租金也由陈美英收取,陈美英于2007年3月将该房赠与给了被告。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讼争房屋土改时由章阿花(即原告母亲章云花)、金仙凤(已故,系章阿花与前夫所生女儿)、章阿牛(已故,系章阿花与前夫所生儿子)三人登记,都图地号为九都十二图,地号一八八三二,面积3厘3毫,楼屋一间,座落金家溇。章云花与金阿牛再婚后,于1955年生育儿子即本案原告金宝杨,并居住在该屋。1990年2月15日,章云花持生字第428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对该屋进行土地使用权申报,绍兴县人民政府经审核于1995年12月同意发证,登记记载该屋地号778,图号4-6-7,土地使用者章云花,土地座落齐贤镇迎驾桥韩弄,东至道地,南至陈阿大,西至道地,北至陈百泉,使用权面积28.8平方米,1993年章云花因故将讼争房屋交于邻居陈百泉使用,陈百泉于1998年12月死亡后该屋一直空关。2007年下半年,原告前往齐贤镇拆迁办办理登记手续时,被告知讼争房屋已由被告马国贤办理登记,原告经其律师与齐贤镇拆迁办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之权属,酿成纠纷。同时查明,金大牛、章云花夫妇均已于1996年8月相继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金宝杨一人。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地籍档案查询单》一份、加会乡迎驾桥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归户情况表(1990年2月15日)一份、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颁发的编号为001484《户口簿》一本、绍兴县公安局于2000年3月24日颁发的《居民户口簿》一本、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先后于2007年10月26日、2008年1月11日出具的章云花、金大牛《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及周家桥居民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律师函,本院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审批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房屋土改时登记在原告母亲章云花及其子女金仙凤、章阿牛名下,依法应当认定为该三人之共有财产,因金仙凤、章阿牛早于章云花死亡,章云花亦已于1996年死亡,故该房屋应认定为章云花之遗产,原告金宝杨作为章云花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母之遗产,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现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讼争房屋已由原告经其母同意于1988年出卖给陈百泉,被告陈美英作为陈百泉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已将房屋赠与被告,故被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提供《绝卖屋契》复印件、证人金某、王某证言等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被告提供的《绝卖屋契》系复印件,被告以原件被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自己无法提供原件。经查,该《绝卖屋契》上并无原告签名或捺印,对于金宝杨印签是否属其本人,由于丧失原件,无法鉴定,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绝卖屋契》上载明之“九都十二图楼屋两全间地号778号”内容与本院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之内容明显不符,后者地号为“一八八三-二,”不是778号,778号这一地号首次出现在档案登记的时间为1989年10月25日,当事人不可能早在1988年就已知道这一地号,被告提供的《绝卖屋契》复印件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内容上又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金某、王某证言,因证人王伯堂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王某不知道本案情况,部分内容是传来证据,并非亲身感知的事实,该两人证言均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因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间成立房屋买卖关系之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所持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韩弄地号778号、图号4-6-7,使用权面积为28.8平方米的楼屋一间属原告金宝杨所有。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国贤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曹建雄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