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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长兴环宇置业有限公司、沈新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环宇置业有限公司,沈新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5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金莲桥弄357号。法定代表人:何培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宏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勤,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许青叶,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兴环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新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7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郭宏基,被上诉人沈新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对屋顶渗水费用及鉴定费予以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新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屋面已经修复完毕的事实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沈新勤一审诉请原为判令环宇公司修复案涉房屋屋顶及外墙渗水问题、赔偿因渗水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失。事实上,屋顶渗水早在本案起诉前即2016年8月29日修复完毕,沈新勤也在该维修单上签字确认。外墙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修复,沈新勤也予以认可,因此案涉房屋已不存在新的渗漏问题。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也表示案涉房屋内渗水痕迹新旧也难以判定,结合沈新勤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渗水已经得到修复。一审未扣除屋面修复费用16952.32元,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沈新勤自行搭建的阳光房是为了减少损失扩大的措施,从而酌情确定由环宇公司赔偿是错误的。首先,沈新勤自行搭建的阳光房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属于违章建筑。其无权要求给予赔偿,法院也不应当给予支持。其次,根据《房屋渗水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搭建阳光房并非渗水修复可用方案,起不到防渗水的作用,且非专业的施工反而会破坏屋面防水层。再次,如果屋面仍有漏水,则表明其搭建的阳光房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事实上案涉房屋的屋面自2016年8月29日经修复后已不再渗水,故一审判令赔偿阳光房搭建费用是错误的。三、一审判令环宇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用是错误的。沈新勤的诉请原为要求修复,不是赔偿损失,环宇公司也同意修复。事实上也已修复完毕,所以存在的争议问题也就是因渗水造成的损失,故只需对室内装饰费用进行鉴定即可,无需对屋面和外墙维修方案和费用进行鉴定。一审实际上扩大了鉴定范围,造成鉴定费用增加,故该部分应由沈新勤负担。沈新勤辩称,一、关于屋面修复问题,环宇公司所称的已经修复不是事实。沈新勤确实在2016年8月29日的维修工作联系函上签字,但只能证明环宇公司维修过,不能证明已修复完毕。2016年8月28日环宇公司和小区物业来案涉房屋查看过,对渗水情况进行简单确认并提供维修方案,针对该维修方案沈新勤签字确认。但经过维修,新的渗水点再次出现,于是沈新勤于2016年9月13日再次向当地建设部门投诉,建设部门进行调查后予以核实,环宇公司也同意妥善处理。由于后来该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所以这也是沈新琴无奈起诉的原因。根据鉴定结论,屋面、外墙和室内均需要修复,且有明确的修复费用。所以可以得出结论,起诉之时上述渗水问题均未得到修复完毕。二、关于自行搭建的阳光房。案涉房屋自2013年起有渗水问题,沈新勤在起诉前通过物业、质检站等多部门要求环宇公司修复。但经过多次修复,问题依然存在。沈新勤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不得不自行委托他人修复。沈新勤作为普通老百姓听取专业维修人员的意见而搭建阳光房,完全是为了减少扩大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在合理期间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因此,沈新勤在环宇公司迟迟无法修复的情况下自行修复是合理的,理应得到支持。至于是否起到百分之百杜绝渗水作用,连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专业人员都无法准确判断漏水点,也无法判断渗水痕迹的新旧,沈新勤自然无法回答,故也无法得出阳光房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的结论。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判了环宇公司赔偿沈新勤12000元,并非仅考虑了搭建的阳光房,而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室内修复需要期限,沈新勤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房屋,任何人都能理解这种苦恼。三、关于鉴定费用。在一审中,环宇公司同意对房屋进行修复,但对修复期限无法确认,所以沈新勤要求以支付修理费的方式履行维修义务并变更诉讼请求,环宇公司也予以认可。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相关40000元鉴定费用是必须的,也是出现渗水后未予及时修复而产生。沈新勤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鉴定时间为2017年4月,环宇公司对案涉房屋外墙的维修是2017年10月到11月底。因此,在本案鉴定时环宇公司并未对外墙进行维修,一审法院鉴定范围合理。环宇公司答应以支付修复费用的方式履行维修义务,但申请鉴定后又自行修复,明显违法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新勤一审诉请:1.环宇公司履行修复义务,修复长兴镜水蓝庭11幢3单元502室屋顶及外墙渗水问题,修复因渗水造成的装修损失;2.环宇公司承担沈新勤已支付的修复费用57900元;3.环宇公司赔偿沈新勤因无法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宇公司承担。后沈新勤变更诉请为:1.环宇公司赔偿沈新勤就案涉房屋渗水修复费用50306元;2.环宇公司承担鉴定费用40000元;3.环宇公司承担沈新勤已支付的修复费用57900元;4.环宇公司赔偿沈新勤因无法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沈新勤与环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沈新勤购买环宇公司开发的位于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镜水蓝庭11幢3单元502室房屋一套,约定交房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前。宏宇公司交房后,沈新勤装修入住。2014年上半年,案涉房屋出现渗水。沈新勤在屋顶露台自行搭建阳光房。2016年6月20日,沈新勤向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监督站提出申请,要求解决案涉房屋渗水及损失问题。2016年8月28日,环宇公司及小区物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看,并确认案涉房屋“阁楼露台有裂缝,引起渗水;南露台西南角渗水;阁楼南房间渗水、南露台渗水;小房间渗水”,并确认维修方案“开凿至结构板,清洗,用双快料做R角,…防水工涂砂浆保护层,钢筋混凝土浇土恢复”。沈新勤在该维修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确认。2016年9月13日,沈新勤再次向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情况。2016年10月21日,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核实情况:“针对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我局质监站商品房质量投诉受理室已多次要求开发公司进行维修处理,虽经过维修过,但新的渗水点又再次出现,关于这一点我局质监站商品房质量投诉受理室又再次与开发公司进行了沟通,建议其妥善处理好房屋渗水问题,开发公司也表示同意。…关于因房屋渗水导致室内损失要求经济赔偿一事,…建议你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6年11月16日,沈新勤向该院起诉。经该本院委托鉴定,确认案涉房屋所需要的渗水修复及损失修复费用共计50306元,其中屋面金额16952.32元,外墙7378.73元,室内25975.45元。沈新勤支出鉴定费用4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环宇公司对镜水蓝庭小区内商品房外墙全面进行维修,案涉房屋所在外墙已于2017年10月底至11月维修完毕,但尚未通过质量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案涉房屋存在渗水的质量问题,环宇公司应予维修。现环宇公司虽进行过维修,但渗水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且在本案启动鉴定前,宏宇公司对渗水修复及期限无法确认。综上,该院认为案涉房屋存在渗水问题,因渗水问题发生后环宇公司一直未予以积极修复,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现沈新勤要求环宇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符合本案的实际。庭审中,因双方均认可环宇公司已对案涉房屋的外墙进行了修复,故对该外墙修复的费用应予扣除。综上,该院确认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为42927.77元(屋面16952.32元+室内25975.45元)。关于鉴定费用40000元,因该费用确由环宇公司在出现渗水问题后未予以及时修复而产生,故该费用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责任范围内,应由环宇公司予以承担。关于沈新勤主张搭建阳光房的费用及因渗水造成房屋无法使用的赔偿问题,该院认为因案涉房屋客观存在渗水问题,沈新勤自行搭建阳光房亦是为减少损失扩大,且室内修复亦需要期限,故该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减少双方的讼累,酌情确认由环宇公司赔偿沈新勤损失金额为12000元。对沈新勤请求中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环宇公司提出屋顶已修复之辩解,因环宇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屋顶修复合格的验收资料,故该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兴环宇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沈新勤各项费用合计94927.77元(42927.77元+12000元+40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新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长兴环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环宇公司向沈新勤支付案涉房屋的维修费用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本案的鉴定费用由环宇公司承担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中,环宇公司虽然提交了案涉房屋所在的珠海市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镜水蓝庭物业服务中心维修工作联系函,该份联系函确有沈新勤的签字和落款日期,但仅能证明物业服务中心相关人员于2016年8月28日进行了维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渗水部位经修复后已不再渗水。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沈新勤又于2016年9月13日向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反映案涉房屋依然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10月21日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确认沈新勤反映的屋顶渗水情况属实,新的渗水点再次出现。结合一审中鉴定机构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长兴镜水蓝庭11幢3单元502室房屋漏水修复方案司法鉴定》,能够证明经现场勘查,案涉房屋主要渗水部位多集中在靠外墙、露台四周内外墙、露台下方的天花板等处。故环宇公司有关案涉房屋已经修复,不存在渗水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宏宇公司上诉称,沈新勤自行搭建的阳光房属于违章建筑,因此不能因违章建筑获得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沈新勤自行搭建的阳光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且一审判赔的12000元属于环宇公司赔偿沈新勤因此造成的损失,并非判令环宇公司承担沈新勤自行搭建阳光房的支出费用。故宏宇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宏宇公司所建造的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多次维修但仍未最终解决渗水问题,环宇公司应当承担修复以及赔偿因此给沈新勤造成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沈新勤一审诉讼中无论是选择修复还是以环宇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来替代修复,均属于其选择权。后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同意,先后委托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浙江金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沈新勤为此先后共支付40000元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环宇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环宇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环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国祥审判员  梁 帅审判员  徐 晶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敏飞?PAGE??PAGE*MERGEFORMAT?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