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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双流龙威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宝玉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龙威玻璃钢有限公司,成都宝玉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成都双流龙威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万安乡河边村。法定代表人蔡天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时,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宝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凯莱帝景花园*幢**楼*座。法定代表人石强。原告成都双流龙威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玻璃钢公司)与被告成都宝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新能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威玻璃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时、X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玉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威玻璃钢公司诉称,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0500元的水箱,被告预付2000元,待水箱安装好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于2004年5月8日将水箱交与被告,而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8500元。200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于2006年春节前10日支付剩余货款8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龙威玻璃钢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宝玉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8500元及利息2381.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玉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威玻璃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查证认为,宝玉新能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所查明的事实与龙威玻璃钢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威玻璃钢公司与宝玉新能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龙威玻璃钢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宝玉新能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宝玉新能源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龙威玻璃钢公司诉请宝玉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85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宝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双流龙威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成都宝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毅审 判 员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