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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胡学林与俞庆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庆木,胡学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俞庆木。委托代理人俞关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学林。委托代理人王培高。上诉人俞庆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9月7日,原告胡学林骑电动三轮车至暨阳街道北厅村公路边吊线丝店买吊线丝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小面包车发生刮擦,原告未将电瓶三轮车停下。当原告买好吊线丝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认为其无责任,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去拔原告之电动三轮车钥匙,双方发生叉打。期间原、被告均受伤。原告伤后先经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颌壁骨折、胸部挫伤。花去医疗费23275.27元。被告伤后经治疗,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花去医疗费357.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反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为当时其车辆是停放在公路边的,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的车辆发生刮擦,在原告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被告才拔了原告的车钥匙,而后原告又打被告脸部一拳,为此双方发生叉打。但双方对相互间发生叉打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认为其在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记载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在未办理转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该费用是扩大的费用,不应赔偿。原告之医疗费用中有与伤势无关的用药。但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一份,用于证明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1个月,要求以此计算误工费。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需这么长误工时间,也无需这么多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63天,交通费为5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发生相打中,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与其车辆发生刮擦后,其不同意赔偿,且双方在争执中,原告先打其一拳,导致双方发生叉打,故原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在其车辆被刮擦后,应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交有关部门处理;其认为在争执中原告先打其一拳,对此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有好转,但尚未治愈,出院后当天又转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治疗为必须继续治疗的费用,但因此而扩大的不必要的费用应予扣除。因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多次颅脑CT及颅脑MRI检查并未发现器质性颅脑损伤,故住院期间用于改善脑梗塞后遗症、出血后遗症及脑动脉硬化症等诱发的各种症状的长春西汀针计款4000元非必须用药;用于治疗颅脑外伤、慢性脑组织缺血缺氧性疾病的脑保护剂赖氨酸针计款1965.40元非必须用药。以上非必须用药,本院酌情予以扣除3800元。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中腰痹通胶囊5盒、强力定眩片5盒、抗骨增生胶囊、天舒胶囊无相应的医嘱记载,以上计款694.50元,应予剔除。以上不合理用药合计4494.5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其护理时间为30天,由于原告损伤轻微,对其诉请之营养费不予支持。由于在相打中反诉原告亦受伤,故对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反诉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之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反诉原告之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其误工费酌情予以考虑3天。由于反诉原告损伤轻微,故对其诉请之陪护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80.77元,误工费2500.47元(63天×39.69元/天),陪护费1190.70元(30天×39.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交通费50元,合计23025.94元。反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7.50元,误工费119.07元,合计47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俞庆木赔偿原告胡学林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25.94元;二、反诉被告胡学林赔偿反诉原告俞庆木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6.57元;以上一、二项双方互应给付的款项相抵后,被告俞庆木还应支付给原告胡学林人民币22549.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学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俞庆木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诉讼费用66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胡学林负担100元,被告俞庆木负担230元。俞庆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7日当天住进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后经正常检查化验治疗后,病状明显好转,但在住院8天病情明显好转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私自要求出院,当天住进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后进行了大小不对称与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重叠的检查化验。在用药上更是大量增加,第六人民医院出院时已配有一定数量的药物,而在人民医院用药品种之多,用量之大,药品对本伤不对称的药物之多,小小一点轻微伤竟住院63天。事后经上诉人调查,诸暨市人民医院出示的住院病历记录,被上诉人住院是4病区81号床位,住院时间56天护理30天,而医院根本没有81号床位,陪护费更没有依据,姓甚名谁。而被上诉人本人早已回家拉袜。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私自擅自转院所造成的不必要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不予赔偿。2、被上诉人不对称、重叠、用药量超过应用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本案的起因和因果关系、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已查清了过错责任的事实和真相。2、上诉人俞庆木在请求中讲到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擅自转院,我认为这个不是擅自转院,当时致伤以后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后因伤势较重未经好转,经医生同意,当天就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而不是隔天,他的病情是延续性的,我认为到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是正当的,上诉人的说法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的各种重叠检查是一种扩大的医疗行为,这种说法也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一个医院转院后或者到其他医院再继续治疗,它是一种常规的检查,这种常规检查符合法律规定和医疗上的规定。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81号床位,经查医院根本没有81号床位,我们将提供有关证据以证实客观事实。5、一审法院剔除了4494.50元的医疗费,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但被上诉人也感到非常委屈和冤枉,我们在一审中也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剔除的医疗费用大多数都是消炎药,并没有存在着一种营养和其他不是针对性的治疗药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学林提供2008年5月21日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针对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认为被上诉人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不是81号床位,与要证明的内容相印证。上诉人俞庆木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因为已经盖了诸暨市人民医院的印章。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认定。二审经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录记载被上诉人胡学林的疗效评价为好转而非痊愈,又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诊治,因而被上诉人入住诸暨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具有必要性。对于被上诉人用药的合理性问题,原审已审查并酌情剔除不合理用药合计4494.5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俞庆木关于被上诉人转院和超标医药费提出的上诉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俞庆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