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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洪秋杏、王丰慧等与温州市东联鞋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东联鞋业公司,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李银娒,黄小锡,钟永定,黄文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东联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国。委托代理人徐丛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秋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轩。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仇飞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飞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娒。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天行。原审第三人黄小锡。原审第三人钟永定。原审第三人黄文明。上诉人温州市东联鞋业公司(下称东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李银娒,原审第三人黄小锡、钟永定、黄文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7)温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东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丛丛,被上诉人仇飞飞(同时系被上诉人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娒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天行,原审第三人钟永定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小锡、黄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温州市东方鞋业联合公司因扩大生产,与黄小锡、钟永定合伙投资建设厂房两幢。后,黄小锡、钟永定与温州市东方鞋业联合公司将二幢厂房予以分割,由黄小锡、钟永定取得其中的一幢厂房,即温州市看守所对面第二幢(亦即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李银娒提供的《温州市东联鞋业公司面积测量成果资料》红线范围内的厂房)。1998年5月12日,黄小锡、钟永定同王育标、李银娒签订《有关葡萄棚路厂房出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指黄小锡、钟永定)将坐落温州市葡萄棚路厂房一幢(市看守所对面第2幢)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指王育标、李银娒)所有等。次日,王育标将购房款100万元交付给黄小锡。同年5月14日,王育标将购房款90万元交付给钟永定。1998年5月起至今,诉争的厂房由王育标(王育标亡故后,由其法定继承人)、李银娒占有、使用。一审诉讼中,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李银娒等人对诉请的厂房委托浙江省第十一地质大队温州综合测绘院进行了测量。2007年11月10日,该院出具了《温州市东联鞋业公司面积测量成果资料》,以红线标明了诉争厂房的四至范围,以及诉争厂房土地面积为790.19平方米即1.185亩。一审另查明:温州市东方鞋业联合公司于1992年5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文明。2004年2月23日,温州市东方鞋业联合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东联公司(以下统称为东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文明变更为黄胜国。黄文明与黄胜国系父子关系。诉争厂房产权现登记在东联公司名下。王育标于2005年5月8日病故,仇飞飞与王育标系夫妻关系,洪秋杏系王育标母亲,王子轩、王丰慧系仇飞飞和王育标的婚生子女。2007年8月17日,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李银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李银娒享有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葡萄工业区宽带路25号登记在东联公司名下的厂房一幢的份额;二、诉讼费由东联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对东联公司辩称应当驳回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李银娒起诉的主张,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针对东联公司辩称其与钟永定、黄小锡之间就诉争厂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是出租人的主张,鉴于钟永定、黄小锡对此予以否认,东联公司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东联公司的该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从诉争厂房的来源(即东联公司在审理中认可钟永定、黄小锡对厂房建设有投资等)、东联公司对诉争厂房从1998年5月起至今(长达近10年)均由王育标(王育标亡故后,由其法定继承人)、李银娒实际占有、使用,以及对王育标(仇飞飞)、李银娒支付给其的除挂靠管理费、税之外的其他税、费不能进行合理解释,黄文明在2004年2月23日前又系东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实来看,对钟永定、黄小锡提出(即2007年6月7日的调查笔录内容)东联公司因扩大生产,找其投资,建成厂房两幢,并约定由其分得其中一幢即诉争厂房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诉争厂房已经分割归钟永定、黄小锡所有,故对东联公司辩称钟永定、黄小锡没有征得其同意、出卖协议应属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钟永定、黄小锡与王育标、李银娒1998年5月12日签订的《有关葡萄棚路厂房出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诉争厂房的四至、占地面积应以测绘图纸中红线范围为准。鉴于王育标已经亡故,其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继受享有。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李银娒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葡萄工业区宽带路25号登记在东联公司名下的厂房一幢的所有权归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李银娒所有(土地四至、面积以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李银娒提供的《温州市东联鞋业公司面积测量成果资料》红线确定的范围为准)。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东联公司负担。宣判后,东联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证据认证、事实认定、裁判说理、法律适用、实体判决方面均存在错误。1、程序方面,一审将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当。本案中至少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黄小锡、钟永定与东联公司之间因投资建房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他们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还是厂房买卖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二是黄小锡、钟永定与王育标、李银娒就东联公司的部分厂房转让而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是王育标、李银娒与东联公司就相关垫付费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将上述三种不同民事主体、不同诉讼标的诉讼合并审理,违背“一案一诉”的审理原则。另外,东联公司与五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争厂房系由黄小锡、钟永定出让给王育标、李银娒,故五被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方黄小锡、钟永定主张权利,东联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证据方面,一审对本案部分证据尤其是关键证据的认证错误。(1)仇飞飞等五人一审中提出的证据“调查笔录”,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能支持。因此,该“调查笔录”属于孤证,不能证明黄小锡、钟永定取得诉争厂房所有权的事实。(2)黄小锡、钟永定与王育标、李银娒1998年签订的《有关葡萄棚路厂房转让协议书》无效,一审认定有效错误。①签订该转让协议时,东联公司尚未办理涉讼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属登记,未取得权属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因此,签订转让协议时,即使是东联公司也尚不具备转让涉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资格和权利。②黄小锡、钟永定并未取得涉讼转让厂房的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其将涉讼一幢厂房转让给王育标、李银娒属无权处分,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3、事实方面,由于一审对关键证据认证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并不存在一审认定的黄小锡、钟永定与东联公司“合伙投资建房”、对厂房进行“分割”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东联公司承诺将涉讼一幢厂房长期由黄小锡、钟永定租赁使用,黄小锡、钟永定对厂房的投资款本质上就是租赁厂房使用权的对价,其并未取得涉讼一幢厂房的所有权,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权人、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均是东联公司。4、一审裁判理由阐述错误。(1)原判将“投资”与“买卖”混为一谈。东联公司并不否认黄小锡、钟永定对厂房建设有投资,但并不是原判认定的“合伙投资”,双方既没有合伙协议或是合伙联营体,黄小锡、钟永定又不是东联公司的股东,双方亦无厂房买卖关系。(2)原判将“占有、使用”与“所有权”关系混淆。本案中,王育标、李银娒占有、使用涉讼厂房近10年是事实,但并非是基于所有权的占有,而是作为黄小锡、钟永定转让其所租赁厂房使用权的受让人而占有,因此,无法当然得出其享有涉讼一幢厂房所有权的结论。(3)仇飞飞等支付、垫付相关费用是事实,但与其是否享有涉讼厂房的所有权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况且其提供的有关完税证明和银行存款回单载明纳税人为东联公司。(4)原判刻意回避对讼争厂房土地使用权的审查,而以厂房所有权的概念混淆视听。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一审判决黄小锡、钟永定对涉讼一幢厂房享有所有权,就是承认了其对该厂房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这实际上是支持了以企业名义征地后又转让给个人的变相炒卖土地的违法行为。5、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6、由于一审判决在程序、证据认证、事实认定、裁判说理、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李银娒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五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仇飞飞、李银娒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1、黄小锡、钟永定与东联公司合作投资建房的事实清楚,东联公司否认黄小锡、钟永定享有建成房屋的份额无证据支持。2、黄小锡、钟永定与王育标、李银娒的厂房转让协议有效。该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东联公司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没有取得产权证书的房产不能转让是对法律的误解,本案名义上是厂房转让,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份额的转让。3、涉讼厂房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1998年黄小锡、钟永定与王育标、李银娒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后,王育标、李银娒就开始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出让厂房,至今已经10余年。对王育标、李银娒占有使用期间缴纳的有关税费、管理费等费用东联公司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可以说明其对厂房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4、五被上诉人享有诉权,一审法院对该点已经作了充分的阐述,不再重复。5、东联公司擅自将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侵权了五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钟永定在二审庭审中述称:东联公司上诉所述不是事实,本人投资建房是事实。1998年本人将厂房转让给王育标、李银娒的时候,还是黄文明的儿子黄胜国(东联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介绍的,转让的时候已经通知过他,他说可以卖,还说可能会赚钱,所以后来就把房子卖掉了,卖了以后本人就不管事了,其他的事不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东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九组证据材料:证1.温州市鹿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批件(温鹿计基(1995)2号),拟证明东联公司于1995年被温州市鹿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为基建计划单位的事实。证2.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拟证明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5月向东联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证3.温州市土地管理局(1995)19号文件,拟证明温州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6月征用葡萄村土地并出让给东联公司使用,东联公司为葡萄村办理就地农转非柒名人员的事实。证4.东联公司1992年公司章程、资金信用证明以及温州市鹿城区体制改革办公室温鹿体改(1992)9号文件和东联公司1993年资金信用证明,拟证明东联公司开办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资金由街道投入,1993年2月温州市鹿城区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东联公司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为黄文明、莫依依和黄东坡三人,黄小锡、钟永定并非公司股东的事实。证5.温州市鹿城区体制改革委员会温鹿体改(1998)30号文件,拟证明东联公司于1998年经温州市鹿城区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正名恢复为股份合作企业,第三人黄小锡、钟永定并非公司股东的事实。证6.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东联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7.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葡萄工业区宽带路25号地号为1-21-15901-82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东联公司,面积为1893.84平方米,为一整体,其中包含涉讼土地。证8.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葡萄工业区宽带路25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东联公司,总建筑面价2249平方米,另有临时建筑1117.34平方米。证9.东联公司1997年、2003年明细帐和资产负债表,拟证明黄小锡、钟永定建房投资款各65万元,记载在公司“专项应付款”科目,黄小锡、钟永定与东联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五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以下五组证据材料:证1.收款收据,拟证明第三人黄小锡、钟永定与东联公司合资建房的事实。证2.缴款书,拟证明五被上诉人缴税的事实。证3.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款回单,拟证明五被上诉人实际拥有产权份额的事实。证4.收款收据,拟证明五被上诉人代缴管理费的事实。证5.统一收据,拟证明五被上诉人自缴管理费的事实。原审第三人黄小锡、钟永定、黄文明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经二审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东联公司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东联公司提出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还认为,对证1-证3、证4(除东联公司1992年公司章程外)、证5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6无异议;对证7、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4中的东联公司1992年公司章程、证9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东联公司对五被上诉人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钟永定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我不太认识字,也看不懂他们提供的证据;但事实是当时黄文明让我和黄小锡合伙以东联公司的名义征地,批准征地后,约定黄文明占五分之三、我和黄小锡占五分之二,之后我们各自建造了厂房;后来由于黄文明不同意我们从五米宽的消防通道出入,我们关系不好了。经审核前述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上诉人东联公司提出的证据,其中证1、证3、证4、证5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纳;证6一审中当事人已经提出,且各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故东联公司二审中无需再提出;证2、证7、证8与本案有关联,且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定案证据采纳;证9系东联公司账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故而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2、五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上诉人东联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其中证1可以证明第三人钟永定参与投资建房的事实;证2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5日承担房产税、印花税5880元的事实;证3可以证明仇飞飞于2006年8月22日向莫依依(东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国的妻子)汇款26063.56元的事实;证4、证5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葡萄村缴纳有关管理费(服务费)的事实。经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内容,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并经采信的书证,以及所作陈述内容,本院还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15日,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甲方)与东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温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地块位于南郊乡葡萄工业区,面积为1991平方米(折合2.987亩);合同项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工厂、办公室项目。征地以后,东联公司与黄小锡、钟永定合伙建设厂房,黄小锡、钟永定先后投入建房款130万元。2001年1月5日,王育标支付葡萄村2000年度管理费7000元;2002年12月25日,温州兴丰鞋材厂支付葡萄村2002年度管理费7000元;2003年12月8日,温州兴丰鞋材厂支付葡萄村2003年度管理费7000元;2005年1月18日,温州兴丰鞋材厂支付葡萄村2004年度管理费7000元;2006年1月13日,温州兴丰鞋材厂支付葡萄村2005年度管理费7000元;2007年2月12日,温州兴丰鞋材厂支付葡萄村2006年度管理费5000元。温州兴丰鞋材厂系仇飞飞等人开办的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位于涉讼一幢厂房内,仇飞飞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2003年12月5日,王育标支付房产税、印花税5880元。2006年8月22日,仇飞飞向莫依依(黄胜国妻子)汇款26063.56元。2005年7月,东联公司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取得温州市鹿城区葡萄工业区宽带路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温国用(2005)第1-21031;2007年4月,东联公司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取得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葡萄工业区宽带路25号房屋(包括涉讼一幢厂房)的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384**。本院认为:东联公司与温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原审第三人黄小锡、钟永定在出让地块上参与投资建房的事实清楚,现当事人主要对黄小锡、钟永定投资建房后,是否享有涉讼一幢厂房的份额以及之后王育标、李银娒能否从黄小锡、钟永定处受让该幢厂房事宜产生争议。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已查证事实,本院分析如下:上诉人东联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文明认为,虽然黄小锡、钟永定参与投资建房是事实,但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将涉讼一幢厂房归其所有,而是口头约定由其租赁使用,双方构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黄小锡、钟永定无权处分属于东联公司所有的厂房,王育标、李银娒也不能取得涉讼一幢厂房的所有权。仇飞飞等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黄小锡、钟永定则认为,黄小锡、钟永定与东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文明共同出资征地建房,并口头约定涉讼一幢厂房归其所有,后其又将该厂房转让给王育标、李银娒;王育标、李银娒自1998年5月始就占有、使用涉讼一幢厂房,并以所有人的身份缴纳各种房产税、管理费等,故而王育标、李银娒享有涉讼一幢厂房的份额。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黄小锡、钟永定参与投资建房后,是取得了涉讼一幢厂房的份额还是与东联公司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陈述不一,在诉讼中均无提出书面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精神,应对当事人提出的现有证据和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分析认定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已知的案件事实来看,本案原审第三人黄小锡、钟永定投资建房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1998年5月12日的厂房转让协议订立后,王育标、李银娒即开始占用、使用涉讼厂房,至今已逾十年,东联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期间,王育标(包括其妻仇飞飞)、李银娒除按照规定向东联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外,还向税务部门缴纳(或者承担)房产税和印花税,向厂房所在地的葡萄村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管理费(服务费)、承担安装自来水设施的费用,向东联公司(包括莫依依、黄文明)汇付其他费用,而东联公司对这些税、费为何由王育标(包括其妻仇飞飞)、李银娒承担或支付,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东联公司对其主张的与黄小锡、钟永定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给出确切的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房屋租赁合同所具备的最基本的要素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精神,本院认定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黄小锡、钟永定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具有高度的概然性,故而对其提出的黄小锡、钟永定与东联公司就涉讼一幢厂房分割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对东联公司提出的其与黄小锡、钟永定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第三人黄小锡、钟永定参与投资建房后,依照其与东联公司的约定,享有涉讼一幢厂房的份额,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有效,黄小锡、钟永定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将其享有份额的厂房进行转让。至于东联公司提出与王育标、李银娒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的是黄小锡、钟永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五被上诉人只能向原审第三人黄小锡、钟永定主张权利,东联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仇飞飞等五人之所以提出本案诉讼,系因为东联公司将涉讼厂房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五人的所有权,故请求确认享有涉讼一幢厂房的份额,因此本案并非王育标、李银娒与黄小锡、钟永定在履行厂房转让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而应为确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仇飞飞等五人以东联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东联公司还主张1998年5月12日黄小锡、钟永定与王育标、李银娒签订厂房转让协议时,涉讼厂房尚未领取权属登记证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厂房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本案讼争厂房转让协议无效,应根据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来理解。该法条之所以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目的在于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确保政府有关税收征管等,此当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而非对订立设定所有权转移义务的买卖合同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违反该法条的规定转让房地产,仅仅可能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上的瑕疵,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办理上的不便,但与该合同的效力无关。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应认为合同履行上的瑕疵与合同的效力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根据合同履行上的瑕疵来否定合同的效力,故而该法条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之,不影响本案涉讼厂房转让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经审查,黄小锡、钟永定与王育标、李银娒签订的涉讼厂房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前述法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涉讼厂房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则王育标、李银娒依约从黄小锡、钟永定处受让涉讼厂房的份额,现王育标已经亡故,其继承人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依法可承继其实体权利。故一审判决涉讼厂房的份额归洪秋杏、王丰慧、王子轩、仇飞飞、李银娒所有并无不当。另外,鉴于涉讼厂房及厂房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目前均登记在东联公司名下,故五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本院认为,东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东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其      荣代理审判员 徐      燕      如代理审判员 陈立东二ОО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亚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