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邱勇与孟水玉、缪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勇,孟水玉,缪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14号原告邱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被告孟水玉。被告缪婉珍。原告邱勇为与被告孟水玉、缪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勇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水玉、缪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勇诉称:2006年元月16日,被告孟水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6年1月16日被告孟水玉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孟水玉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孟水玉、缪婉珍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16日,被告孟水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邱勇人民币125,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确认被告孟水玉与缪婉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水玉向原告邱勇借款人民币12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孟水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缪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孟水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孟水玉、缪婉珍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孟水玉、缪婉珍应归还原告邱勇借款人民币1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5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