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宕金与陈海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宕金,陈海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41号原告李宕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陈海嵩。原告李宕金为与被告陈海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宕金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陈海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宕金诉称:被告因需在2007年期间向原告购买白油,计货款10,880元,由被告出具欠款凭条二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海嵩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嵩应支付给原告李宕金货款人民币10,8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依法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