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水忠与吴皖生、丁戈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忠,吴皖生,丁戈旦,吴壮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王水忠。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吴皖生。被告丁戈旦。被告吴壮群。原告王水忠为与被告吴皖生、丁戈旦、吴壮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丁戈旦、吴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皖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忠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以办理退休事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壹分计算,按月归还,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可时至今日,第一被告分文未还,第二、第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吴皖生未作答辩。被告丁戈旦答辩称,自己多次协助原告向被告吴皖生催款,已尽到了担保责任。现在要自己还款,也无这个经济实力,原告认为要保证人还款也可以,但最好能分期还。被告吴壮群答辩称,自己是被告吴皖生的妹妹;被告吴皖生有退休工资,原告可以从其工资卡上扣钱。原告王水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立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吴皖生、丁戈旦、吴壮群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丁戈旦、吴壮群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均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立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借款借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1月25日,被告吴皖生向原告王水忠出具一份《借款立据》,载明:“今因本人吴皖生办理退休事项,暂向王水忠商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借用期内按月息1%(壹分)计息,还款期按月归还。如借款人如期不归还借款,担保人受连带责任。”被告丁戈旦、吴壮群在该《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被告吴皖生取得上述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皖生也分文未还本金。被告丁戈旦、吴壮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王水忠在庭审中明确其只主张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的利息1200元。本院认为,依据《借款立据》的内容,及《借款立据》兼具的债权凭证的性质,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借款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王水忠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吴皖生履行债务并要求被告丁戈旦、吴壮群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水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皖生应归还原告王水忠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1200元,合计11200元,此款于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戈旦、吴壮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丁戈旦、吴壮群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皖生追偿。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吴皖生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董继红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