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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楼惟让与楼惟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惟谟,楼惟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惟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谢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惟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生国。上诉人楼惟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楼惟让与被告楼惟谟系兄弟。2005年8月31日中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中,双方叉打,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9224.66元,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九肋骨骨折、额顶部挫裂伤、左耳后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惟谟在叉打中致伤原告楼惟让,被告应对由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24.66元、误工费1388.45元(39.67元/天×35天)、护理费406.90元(40.69元/天×10天),共计人民币11020.01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未致伤原告、原告系自伤,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楼惟谟应赔偿原告楼惟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20.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楼惟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4元,依法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楼惟让负担3元,被告楼惟谟负担44元。楼惟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想霸占属于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房子,在上诉人门前堆放杂物阻碍通道,不让装表而且打人,被上诉人的过错和责任十分明显;纠纷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首先打掉电表电线,用力过猛自己退倒在界沿上,继而又用铁棍打上诉人头部致开裂伤(手术缝合七针),上诉人被逼防卫争夺铁棍时双方同时倒地,被上诉人在水泥门槛处搁伤;被上诉人肋骨骨折现象不明确,是其多次在住院期间到诸暨市中医院去多次拍片才搞出来的;原审对楼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作认定错误;原审对证人何某的证词予以认定错误;原审对医疗费发票中的营养药和皮肤病药予以认定错误;原审对重复治疗和配药予以认定错误;原审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楼惟让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的纠纷起因问题,是被上诉人想占用其房屋,在其门口堆杂物,这一陈述不是事实,对于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过错和作用是没有的;对于伤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关于被上诉人治疗伤情过程中所用的药物都是合理的,是医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势所用的药,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因被上诉人所用药物不合理要求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楼惟谟在纠纷中致伤被上诉人楼惟让事实清楚,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经济损失共计11020.0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纠纷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想霸占属于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房子,在上诉人门前堆放杂物阻碍通道,不让装表而且打人,被上诉人的过错和责任十分明显;纠纷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首先打掉电表电线,用力过猛自己退倒在界沿上,继而又用铁棍打上诉人头部致开裂伤(手术缝合七针),上诉人被逼防卫争夺铁棍时双方同时倒地,被上诉人在水泥门槛处搁伤;被上诉人肋骨骨折现象不明确,是其多次在住院期间到诸暨市中医院去多次拍片才搞出来等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对楼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作认定错误之上诉理由,因该证明确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上存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对证人何某的证词予以认定错误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原审对医疗费发票中的营养药和皮肤病药予以认定错误、对重复治疗和配药予以认定错误之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之不合理治疗费用已予剔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原审适用法律依据不当之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94元,由上诉人楼惟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陈哲宇审判员  谢红炜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