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嵊州市造纸厂与吕小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小萍,嵊州市造纸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周钦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上诉人吕小萍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9月被告进原告工厂从事预压复卷工作。2005年10月25日晚上6时左右,被告在搬运废纸时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被告即去嵊州市黄泽镇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骨骨折,腰部挫伤。2006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1份,载明乙方工伤部位为膝盖,此工伤部位的医疗费、误工费甲方已作足额补偿,但考虑到乙方利益,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若能获得工伤补偿,则补偿款全部归乙方,如被劳动局发现,不能获得工伤补偿,则责任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2006年5月24日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嵊劳社工认字(2006)144号工伤认定,确认被告受伤为工伤。2006年6月16日嵊州市人民医院对被告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侧髋骨节伴脱位,左髋骨骨折。”6月20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势评定为六级伤残。2007年4月28日被告在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基金报销得到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5.31元。同时被告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鉴定费合计90213.90元并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5月14日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嵊劳仲案(2006)第62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股骨头坏死疾病与本案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甬诚鉴(2007)字第1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病情符合“双髋继发性骨关节炎”的特征,这是一种常见的慢性关节疾病,鉴定意见为被告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另认定被告在原告企业工作期间其月工资不足嵊州市200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企业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受害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确定待遇的损害后果应与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非因工伤引起的股骨头坏死疾病被告不能作为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因此被告以该疾病作为申请工伤待遇的基础,不能予以支持。对被告确因工伤造成的其他损害,原告同意按十级伤残标准给予被告相应待遇,予以准许。同时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吕小萍与嵊州市造纸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保保险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和终止。二、嵊州市造纸厂应支付吕小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1.3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261.34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533.69元,合计14056.37元,除已付900元外,还应再付13156.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2060元,合计208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由被告负担1040元;原告负担部分已由被告垫付,限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吕小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的股骨头坏死与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且委托鉴定机关是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上诉人认为这一点一审法院是滥用权力。《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定鉴定部门,一审法院在有法定鉴定部门的情况下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适用法律上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收到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就说明已经承认了该鉴定结论,该鉴定也就成为有效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就应当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合法判决。如果认为因案情需要必须鉴定也只能委托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不是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二、劳动者由于工伤引起的纠纷首先得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适用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所以说本案所涉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以中介机构来推翻或维持。而且,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内容前后之间互相矛盾,极不负责。三、被上诉人一再强调的工伤认定书中未载明“股骨头坏死”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为在2006年1月8日确诊该病症后,上诉人把有关病历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却未将该材料送交工伤认定中心,所以工伤认定中心也未记载该病症,但是没有记载不能等同于该事实不存在。四、假如法院认定本案采用重新鉴定的做法合理,那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等同于形同虚设,《工伤保险条例》就得不到很好的实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嵊劳仲案(2006)第6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嵊州市造纸厂之委托代理人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是查清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所以这个判决是正确的,应该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归纳后就是两点,(1)关于法院所选定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能否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的问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仅仅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机构,而本案争议的不是丧失多少劳动能力,而是要鉴定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工伤有无关系,是一种因果关系的鉴定,而这是工伤保险条例所没有规定的,而且从案件性质来看,这是一个民事纠纷,所以法院选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无论从程序和内容来说都是合法的,并没有上诉人所主张的违法行为。(2)关于事实问题。上诉人提出股骨头坏死在工伤认定书中没有载明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把病历提交,这是错误的。这里需要声明的是,当时对于股骨头坏死的报销问题,就是上诉人把新昌张氏骨伤医院的病历和发票拿到被上诉人处来报销,但厂方不同意报销,所以把病历退给她了,实际上上诉人所报销的是黄泽镇卫生院的病历,新昌张氏骨伤医院的病历本来就在上诉人处,同时在致残程度鉴定表中就已经写了双侧股骨确系坏死,就是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看到过这个病历了。在原来的一、二审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认为股骨头坏死应该在行政案件中明确,但是劳动局没有明确,所以发生了本案的诉讼,所以最终工伤认定书是腰部挫伤和髌骨骨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后,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小萍与被上诉人嵊州市造纸厂于2006年3月28日协议确认“乙方工伤部位为膝盖”、“乙方的股骨头病症症状,并非工伤造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记载嵊州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诊断: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侧髋骨节半脱位、左髌骨骨折,2006年6月16日拟定伤残等级六级,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6月20日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双方就上诉人股骨头坏死是否属于工伤范围问题发生争议,而嵊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相关行政诉讼均未对此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为从客观上确认这一争议事实,准许被上诉人的申请,就上诉人股骨头坏死与本次工伤有无因果关系而非就上诉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问题委托司法鉴定,在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吕小萍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原审确认其证明效力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以该疾病作为申请工伤待遇的基础不能予以支持,当属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小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