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于晓华与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华,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于晓华。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祥。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善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祥,执行董事。原告于晓华与被告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华起诉称:2006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0%。当时,被告承诺到期全部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000元(从2006年4月5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4日陈玉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陈玉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兹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陈玉祥向于晓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10%,借期一年,借款人陈玉祥。该借条上加盖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公章。事后被告陈玉祥和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依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迟迟不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于晓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于晓华逾期付款利息22000元;本案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40元由被告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陈玉祥、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