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生芹与叶胜堂、王琴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生芹,叶胜堂,王琴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65号原告施生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被告叶胜堂。被告王琴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志明。原告施生芹为与被告叶胜堂、王琴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生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超、黄晓,被告叶胜堂、被告王琴娣的委托代理人陶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装潢材料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方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先后欠原告货款3笔,并出具欠条3份,共欠原告货款28,9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胜堂辩称:三张欠条是我出具的,但第二张欠条中的欠款已包括第一张欠条中的欠款,第三张欠条中的数额包括以前所写全部欠条中的欠款。第三张欠条是原告写好让我签字的,我没有看清楚上面的内容,原告说包括后面的线条款也已经加进去了。我实际只欠货款12,730元。被告王琴娣辩称:我与叶胜堂虽系夫妻,但根本不知道他欠原告的三笔货款,不应以第二被告的身份来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3份,内容分别为:(1)“今欠施生芹人民币伍仟元整。特此留条,叶胜堂,2006、11、3”;(2)“今欠施生芹人民币陆仟贰佰肆拾元整,¥6214.00元,特留此条,叶胜堂,2007、10、30”;(3)“今欠施生芹人民币17730元(壹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正),特留此条,欠款人:叶胜堂,12月初到付清,2008年1月21日写”。关于该三份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补充陈述为,第一、第二张欠条中的内容均系被告叶胜堂亲笔所写。第三张欠条中除“叶胜堂12月初付清”的内容由叶胜堂书写外,其余内容由原告所写。这三张欠条都是在购买线条时当场所写。欠条上都写“今欠”,是独立的三份欠条,而不是累计数。2、盖有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公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结婚于1992年6月7日。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被告叶胜堂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张欠条都是我签字的,前两张的文字都是我写的,第三张所写内容的情况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当时还欠原告6,214元,然后我又买了一批线条,价值6,000多元,一共12,730元。因此第三张欠条中的欠款金额应为12,730元,原告写欠款金额为17,730元是把以前的5,000元又加进去了,而我当时没有看清楚上面的内容就签了字;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琴娣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提供印有“绍兴越城珠宝玉器商行”的信封1只(已撕开),并说明“该信封背面所写内容是2007年10月30日我写第二张欠条时,原告与我进行结帐后,确认总欠原告6,214元。“叶胜堂”三字是我写的,后我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要求证明第二份欠条的欠款数已包括了第一张欠条中的5,000元,6,214元的金额原告没有给我发票。针对被告叶胜堂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信封上的金额加起来是6,215元,不是6,214元,证明第二张欠条中欠款金额6,214元不包括第一张欠条中的欠款5,000元,只表示货物金额为6,214元。被告王琴娣未提出质证意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即3份欠条,均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并分别独立载明欠款数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举证2,系由当地行政机关提供的两被告婚姻状况的证明文件,对本案亦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叶胜堂所举证据即在信封上记载的具体数字,虽其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所载内容与被告叶胜堂要求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未能达到被告所载结欠原告数额已包括前欠原告5,000元之内的证明目的,故该书证未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叶胜堂、王琴娣系夫妻,结婚于1992年6月7日。原告施生芹与被告叶胜堂自2006年起曾多次发生买卖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装潢材料。2006年11月3日、2007年10月30日、2008年1月21日,被告叶胜堂先后出给原告欠条各1份,分别载明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6,214元和17,730元,合计28,944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所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予以清偿,两被告则以前述理由相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施生芹与被告叶胜堂之间装潢材料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案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分别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的具体数额,共计28,944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叶胜堂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胜堂因在个体经营活动中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王琴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胜堂、王琴娣应支付原告施生芹货款人民币28,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