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祁雅红与严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雅红,严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16号原告:祁雅红。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严静。原告祁雅红为与被告严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雅红起诉称:被告以中国轻纺城汽车大卖场名义与原告在2007年12月16日签订中国轻纺城汽车大卖场订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大卖场订购一汽马自达2.3L红色轿跑汽车一辆,并约定了车价、提车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前及其他事项。原告如约支付了2,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提车日交付车辆。后被告在2007年12月19日又要求原告再预付50,000元车款,原告交款后,被告称2007年年底能到车,但到期后依然没有到货。原告要求退款,但被告屡次拖延。后原告得知无中国轻纺城大卖场这个企业或组织,故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依约交付车辆,在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交付已属根本性违约。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购车预付款52,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61元(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合计52,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严静是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轻纺城汽车大卖场订车协议一份,甲方由被告签名,加盖中国轻纺城汽车大卖场印章,乙方由原告签名。“中国轻纺城汽车大卖场”印章由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在销售车辆时使用。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加盖了中国轻纺城汽车大卖场印章,该印章系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在销售车辆时使用,被告又系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原告与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签订,权利、义务应由绍兴市越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承受。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雅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