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杭州东岭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与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岭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杭州东岭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恺宁。委托代理人:方军。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复兴。委托代理人:秦庆芳。原告杭州东岭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岭公司)为与被告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古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今古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岭公司诉称:2006年9月9日,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代表今古公司与东岭公司签订了《影片发行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东岭公司全权独家代理今古公司发行的著作权属今古公司的16部电影作品,代理期限五年。基于该合同书约定的今古公司对东岭公司的授权,东岭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同北京中联炎黄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协议,授权中联公司对上述16部影片进行电视播映,期限二年。后因上述16部影片中部分影片发生版权争议,经东岭公司向今古公司征询,今古公司复函否认其与东岭公司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影片发行合同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岭公司与今古公司签订的《影片发行合同书》真实有效,今古公司应继续履行。因东岭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东岭公司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经本院释明,东岭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要求今古公司提供合同项下影片的版权证明及盖有今古公司公章的发行代理书。被告今古公司辩称:1、今古公司未成立过驻杭办事处,更未授权该驻杭办事处代表今古公司与东岭公司签订《影片发行合同书》,该合同上使用的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代表今古公司签署该合同的汤某非今古公司员工,今古公司嗣后对该合同亦未予追认,故上述合同既不真实,又属无效。2、即使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因今古公司对本案讼争的16部影片已经向案外人进行授权,为避免重复授权,今古公司就《影片发行合同书》约定内容实际也无法履行。综上,今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东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东岭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影片发行合同书一份,证明今古公司与东岭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购片协议书一份,证明东岭公司基于今古公司授权,与中联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3、今古公司律师复函一份,证明今古公司否认其与东岭公司签订合同。4、今古公司与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对帐表、备忘录一份;申请设立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的报告及设立该办事处的函、该办事处的登记证各一份;影片发行合同书七份、电汇凭证一份、影院证明二份、结算表三份,证明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有权代表今古公司就影片发行授权等签订合同,证明讼争合同中的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今古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影片发行合同书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5、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十六份,证明今古公司与东岭公司签订影片发行合同书时,向东岭公司出示了这些许可证。6、发行合同书六份,证明汤某曾代表今古公司对外签约,签约所使用的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证据1影片发行合同书一致。7、电子转帐凭证二份、结算表三份、电汇凭证回单一份,证明证据6发行合同书六份均已实际履行,今古公司已收到相关款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今古公司提交影片使用权许可合同十四份,证明该14部影片已被今古公司授权其他单位许可使用,今古公司不可能重复授权东岭公司代理使用和发行这些影片。本院在审理期间,向中联公司调取了停止侵权播放函一份。东岭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欲以证明本案讼争合同属实,本院予以准许。据证人汤某当庭陈述,其于2001年起在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工作,负责影片的发行、销售,黄镭光系当时该办事处的负责人。原告东岭公司提交的证据1、4所涉本人的签名均属实,证据1合同系黄镭光与东岭公司协商谈妥后,黄镭光将盖有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本案讼争合同及16部影片的片名目录在签约当日交给本人,本人在已盖的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上面签名,之后本人找东岭公司的黄桂芬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的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财务人员所盖,该印章现仍在财务人员处,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对外签约均使用该合同专用章,合同所涉相关款项也是汇给今古公司。讼争合同的履行情况本人并不清楚。今古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影片发行合同书(证据4)和讼争合同所使用的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关于这16部影片的版权证明复印件,本人在其它业务操作过程中见过,庭后可以向法庭提供。在本院审理期间,今古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讼争合同上的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其认为是在工商部门预留的合同专用章作为鉴定样材及证明鉴定样材真实的相关材料。东岭公司认为检材与样材相比是不一致,认为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今古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东岭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合同中今古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与工商局备案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并不能否认讼争合同的真实,同时向本院申请就证据6六份发行合同书上的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讼争合同上的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因今古公司认为东岭公司提起鉴定申请的检材与样材并不一致,故本院对东岭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本院指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就上述申请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材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今古公司对东岭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汤某不是今古公司员工,其不能代表今古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上所盖的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今古公司的印章,且汤某签字后再盖章,不排除事后补盖印章的可能。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证据6、7及证人汤某关于签约陈述、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二、今古公司认为东岭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今古公司非为该合同的签订一方,故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三、今古公司对东岭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1、今古公司对东岭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今古公司与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帐表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今古公司是与黄镭光个人签订协议,而非与驻杭办事处签约,今古公司持有的协议文本是没有驻杭办事处盖章的。本院审查后认为,今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协议文本是没有驻杭办事处盖章,故其质证意见缺乏反驳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今古公司对上述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今古公司对东岭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备忘录,认为是武方与黄镭光个人所签,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今古公司对东岭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申请设立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的报告及设立该办事处的函、该办事处的登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驻杭办事处的设立无需发放登记证,备案即可,且认为据网上记载,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负责人为东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恺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驻杭办事处是今古公司依法设立的。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今古公司虽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对影片发行合同书、电汇凭证、影院证明、结算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今古公司认为今古公司虽系上述合同签约一方,所盖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是真实的,但今古公司并未找到上述材料的留存底档。本院审查后认为,今古公司对签约予以认可,但仅因其未找到这些证据的留存底档而否认上述证据,该质证意见缺乏说服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今古公司对东岭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今古公司未向东岭公司出示过这些许可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这些许可证系本案诉讼后东岭公司调取,并不能证明签约时今古公司出示过,且证人汤某提及签约时出具的是影片目录,故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六、今古公司对东岭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今古公司未签订过这些合同。对东岭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仅盖了影院的公章不足以证明,需提供财务凭证原件。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6、7与证据1及证人汤某关于签约陈述、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6、7予以确认。七、东岭公司对今古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今古公司系签约一方的合同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的授权一方不仅仅为今古公司,今古公司存在多重发行的现象,今古公司仅就影片的部分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不影响本案讼争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履行性,对今古公司非为签约一方的合同表示无法辨别是否真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东岭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今古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调取证据予以确认。九、东岭公司对证人汤某所述的东岭公司与今古公司的业务外来过程无异议;今古公司认为证人汤某的身份并不真实,其所述不能证明讼争合同的真实有效。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汤某关于签约陈述与证据1、6、7及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汤某关于签约的陈述予以确认。十、东岭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今古公司仍认为其公司未持有使用过检材、样材上的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审查后认为今古公司的质证缺乏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今古公司于2006年5月成立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2006年9月9日,东岭公司作为乙方与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协商后签订影片发行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今古公司,双方就甲方享有著作权的影片全权委托乙方发行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一、发行的电影作品:片名分别为《苹果的滋味》、《生死速递》、《醉公主》、《飘扬的红领巾》、《绝不放过你》、《火爆警探》、《我最棒》、《爱你在心口难开》、《别问我是谁》、《新婚告急》、《我的电脑会说话》、《童话西游》、《妙探神威》、《恋爱大赢家》、《少年阿超》、《夏日情深深》。二、合作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独家代理发行上述影片及一切衍生产品的营销推广业务。三、发行范围:乙方代理地域范围限于在中国内地区域(不含港、澳、台地区及央视),甲方不得将此权利再以任何形式转让第三方。四、发行期限:乙方代理时限自2006年7月1日起五年。五、甲方责任:1、保证其为本合同所规定的影片的著作权人,如本片著作权等出现争议,应由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如与第三方发生版权纠纷而引起法律和经济责任,一律由甲方负责。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和名誉损失。2、向乙方提供发行影片所需的有关一切文件。3、向乙方提供发行影片所需的物料。4、甲方确保在协议约定的发行地区期限范围内,乙方为唯一被授权代理人。六、乙方责任:1、充分发挥潜力,尽力保证影片的最大市场效益。2、催收发行收入。3、及时向甲方提供本合同规定的发行范围外发行信息。4、及时告知发行进度。七、经济收益结算:1、自代理起始之日起二年内发行收益均作为开展此项工作的发行营销及宣传推广费用。若在此期间内,乙方收益不足以弥补开展此项业务的费用(核定80万),则乙方自行承担亏损责任。2、自代理起始之日满二年后起,发行收益扣除税金后甲乙双方按各50%分成。3、发行收益均先汇入乙方账户,其中甲方所得收益部分在收入到位后一周内汇入甲方。为便于工作,甲方同意所得部分可汇入甲方在杭州的办事机构。4、自代理起始之日满二年后起,乙方应将发行合同复印件交甲方备案。每年12月份进行一次汇总审核。八、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擅自单方终止合同的,应赔偿乙方所受一切损失。甲方有重复授权造成乙方损失等损害乙方权益情形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对乙方已开支费用(核定80万)予以双倍金额赔偿。乙方有超出代理权限造成甲方损失等损害甲方权益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在该合同上盖上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汤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东岭公司展开发行代理工作,并于2006年11月30日与中联公司签订购片协议书,约定中联公司向东岭公司购买东岭公司拥有版权的17部影片(包含讼争合同的16部影片)在中国地区各不上星电视台(不含香港、澳门、台湾、上海地区和CCTV-6)的电视播映权。嗣后,东岭公司得知讼争合同所涉部分影片发生电视放映权争议,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10月3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电影卫星频道)发函给北京电视台,载明:根据授权和合同,我们对《恋爱大赢家》、《生死速递》、《我的电脑会说话》、《飘扬的红领巾》、《妙探神威》、《我要活下去》、《苹果的滋味》、《联合出击》、《过江龙》等多部电影享有在境内的独家电视放映权,且发此函之前从未许可任何人使用该项权利。但我们发现贵台文艺频道于2007年8至9月期间在“明星影院”中播放了上述影片,……特要求贵台立即停止放映上述影片……。又查明:本案讼争合同签订前,今古公司陆陆续续就《生死速递》、《火爆警探》、《飘扬的红领巾》、《爱你在心口难开》、《我的电脑会说话》、《妙探神威》、《别问我是谁》、《恋爱大赢家》影片与电影卫星频道签订影片使用权许可合同,授权电影卫星频道享有上述影片的专有使用权,使用方式为电视播放权、网络传播权、VCD及其他利用新技术传播权、影片的音乐、歌曲和演员剧照使用权、为宣传目的剪辑影片片段及以影片为素材发行宣传片的权利。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如今古公司已将本案所讼影片授权他人发行,本案讼争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东岭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变更。东岭公司表示其将对今古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合同是否真实有效。首先,从东岭公司提交的证据4来看,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是依法设立的机构,且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职员汤某作为证人陈述了讼争合同的签约过程,并陈述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对外签约均使用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其次,今古公司认可了东岭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今古公司与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虽今古公司认为签约时协议上并无驻杭办事处的公章,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是今古公司依法设立的。最后,根据鉴定意见书,讼争合同上的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今古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影片发行合同书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且从证据7来看,第三方影院就上述影片发行合同书向今古公司汇款的帐号即为合同所约定的帐号。据此可以认定今古公司使用该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综上,今古公司对其驻杭办事处对外以其名义签约是明知的,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东岭公司,其在今古公司驻杭办事处盖了今古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再与其签约,已尽到审慎义务。讼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今古公司辩称讼争合同不真实,该抗辩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虽讼争合同真实有效,但因今古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前,已将部分影片的专有使用权授权给电影卫星频道,且今古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东岭公司主张的版权证明及盖有今古公司公章的发行代理书,故本院对东岭公司要求交付这些材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东岭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今古公司违约所致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东岭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杭州东岭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已由杭州东岭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今古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东岭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