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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胡卫东与龚关荣、张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卫东;龚关荣;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胡卫东。委托代理人:钱杨明。被告:龚关荣。被告:张飞。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原告胡卫东与被告龚关荣、张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东、被告龚关荣、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东起诉称,2006年1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飞驾驶被告龚关荣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家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49235.8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胡卫东与被告张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飞负全部责任,龚关荣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的事实。2、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2份(共6页)、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共6页),证明原告受伤以及需要休息2个月的事实。3、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说明1份(共58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人民医院治疗发生费用的事实。4、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需要休息9个月的事实。5、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持有的医药费发票中支付的1000元的事实。6、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杭州市下城区西文苑27号-1居住3年及原告父母由原告赡养的事实。7、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8、车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9、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9级的事实。10、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共1页),证明原告为部分评残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龚关荣答辩称,由法院定。被告龚关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飞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在就医过程中,被告张飞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355.99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存在异议,认为需要相应证据佐证;认为护理费中的医疗费发票清单上已经包括护理费和陪护费,不应重复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计算;原告系江西村民,故伤残补助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计29340元;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应出具其父母无行为及无收来源的证明;伤残鉴定费及司法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认为交通费需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要求法院斟情认定。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0张,证明被告张飞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8000余元。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9、10,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二被告对2006年12月12日的病历没有异议,对07年2月1日的病历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休息二个月的医嘱出现在第二本病历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二被告对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1月18日的住院费用及相关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对之后就医费用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二被告对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建休3个月的证明没有异议,认为其他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均系治疗机构出具,对案件的事实有证明力,二被告无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实际收入来源的事实及原告在杭居住不满一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二被告认为具体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院按病历记载就医所需交通费的票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张飞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龚关荣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一致。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张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卫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胡卫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关荣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卫东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原告主张的43167.17元中,被告张飞已垫付2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6167.17元,故本院确定为16167.17元。二、对误工费,结合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建休证明、伤残鉴定时间、原告胡卫东在杭州居住时间及年度平均工资,对原告胡卫东主张的28993.63元予以支持。三、对交通费,原告胡卫东主张的1202元交通费中有非就医期间的票据,故本院结合其病历记载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四、对护理费24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五、对伤残补助金,因原告胡卫东确在杭州居住,故按年度标准以原告请求的73070元予以支持。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胡富财于1922年7月8日出生,被抚养人王秋凤于1928年7月8日出生,均无劳动能力,故以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七对营养费,按原告所受伤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八,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故以原告的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41033.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卫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金等计人民币141033.82元。二、被告龚关荣对被告张飞的上述赔偿款人民币141033.8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元,由被告张飞负担,被告龚关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