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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生××球不××钢制××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生××球不××钢制×、宁波××工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生××球不××钢制×,宁波××生××球不××钢制××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生××球不××钢制××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桥路××号。诉讼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岙××区。法定代表人:罗甲。上诉人宁波××生××球不××钢制××司(以下简称万生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原审被告宁波××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伟达××签订编号为建甬余贷(2007)39-1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伟达××提供人民币350万元的工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利息为月利率6.39‰,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伟达××如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及其他法律纠纷,原告建行××支行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万生某某签订编号为建甬余担保(2007)39-14《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生某某为被告伟达××履行建甬余贷(2007)39-1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伟达××发放贷款350万元。2007年7月17日、7月24日、8月3日、8月14日,被告伟达××的债权人分别向余姚市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被告伟达××的银行存款,该法院根据申请依法作出相应的保全裁定。2007年9月6日,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万生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万生某某同意代伟达××向某某余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2365元,合计3522365元(利息暂计至2007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原告建行××支行同意万生某某分期偿还上述款项,具体为:一、2007年9月25日前万生某某向某某余姚某某偿还100万元及该日期止的全部某某的应付利息;二、2007年10月25日前万生某某向某某余姚某某偿还本金100万元及该日期止的全部某某的应付利息;三、余款万生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前向某某余姚某某全部清偿完毕。四、建行××支行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应积极争取从主债务人和案外人处实现债权。建行××支行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实现的本案项下所有债权,视为万生某某承担了本案担保责任后向被担保人追偿所得,建行××支行应在实现债权后的三日内支付给万生某某。万生某某如按期履行和解协议,建行××支行放弃申请资产保全的权利。2007年9月25日,被告万生某某归还原告建行××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0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953578.44元,利息为46421.56元。2007年8月23日,原告建行××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伟达××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建甬余贷(2007)39-1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到期;2、被告伟达××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500000元,利息22365元,违约金3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57365元(利息暂计至2007年8月20日止,8月20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息随本清);3、被告万生某某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伟达××、万生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万生某某已归还本息10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伟达××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建甬余贷(2007)39-1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伟达××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546421.56元,违约金3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81421.56元(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息随本清);3、被告万生某某对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伟达××、万生某某承担。被告伟达××辩称:伟达××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万生某某之后有无归还不清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5000元不应支持。被告万生某某辩称: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万生某某作为主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法庭提出要求抵押人余姚市陆埠伟达电动工具厂业主罗甲和某彩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法院认为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的权利在于本案的原告,所以万生某某曾正式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追加抵押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且于2007年10月19日正式向原告书面发函要求其追加共同被告。2、原告在陈述事实和理由中提到万生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原告认为归还本金是95万余元,利息4万余元,但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计算利息的,因为原告在2007年4月19日至8月15日收取的利息是22000余元,而从2007年8月15日到支付100万元的2007年9月25日,却要支付4万余元的利息。因此原告应该提供如何计算利息的依据。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是原告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主债务人违约的情况在原告主张乙时并没有出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伟达××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万生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伟达××被多家债权人起诉,受理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已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对被告伟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的约定,被告伟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伟达××承担还款责任,并有权要求伟达××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的有关约定支付违约金。万生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伟达××构成违约且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伟达××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应支持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万生某某辩称原告应追加抵押人罗乙和余姚市陆埠伟达电动工具厂业主罗甲为共同被告,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没有提供计算利息的依据等理由,因被告万生某某关于原告追加抵押人为共同被告的要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已经提交计算相关利息的依据,因此被告万生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生某某连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万生某某有异议,因原告与被告万生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书》,并没有要求被告万生某某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关原告已向被告万生某某主张乙及被告万生某某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因此该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7年11月7日判决:一、原告建行××支行与被告伟达××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建甬余贷(2007)39-14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伟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546421.56元(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息随本清)。三、被告伟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行××支行违约金35000元。四、被告万生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生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伟达××追偿。伟达××与万生某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59元,由被告伟达××、万生某某共同负担。宣判后,万生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已支付200万元,这200万元应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额中减去,但一审判决中未体现;2、2007年9月26日归还被上诉人100万元系本金,不含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0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953578.44元,利息为46421.56元”与事实不符。3、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计算有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行××支行辩称:1、2007年9月26日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在一审判决中已体现,2007年10月29日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是在一审开庭(2007年10月22日)以后发生的,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支付凭证,故原判认定正确;2、关于2007年9月26日上诉人归还的100万元是本金还是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付息后还本,故原判依据合同约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3、关于诉讼费问题,因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债务人伟达××未归还350万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于2007年9月26日归还的100万元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以后归还的,而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故被上诉人以350万元起诉没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伟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建行××支行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万生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9月26日、10月29日各100万元的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二张,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证据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上诉人应履行约定的义务,追加抵押人为共同被告,以保护上诉人(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确已收到上诉人归还的200万元,但不能对此否定一审判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因为该判决中罗甲、罗乙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在该判决书中进行了全额追偿,而本案保证合同里也写明不管有否抵押,被上诉人都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上诉人于2007年9月26日支付的100万元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确认;而该证据中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9日支付的100万元系在一审庭审以后出现的新证据,且对该支付凭证,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2007年10月29日支付100万元的凭证可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根据保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有无其他担保,被上诉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主张追加罗甲、罗乙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建行××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伟达××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500000万元,利息22365元,违约金35000元,万生某某对伟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7年9月26日,万生某某归还建行××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953578.44元,利息46421.56元。同年10月29日,上诉人又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本金为982663.37元,利息17336.63元。对万生某某归还的上述款项,建行××支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部分,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支行与伟达××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建行××支行与万生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伟达××已被多家债权人起诉并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伟达××)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建行××支行)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乙方有权行使:“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按贷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行使担保权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伟达××已构成违约。故建行××支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由伟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万生某某作为伟达××借款保证人,对伟达××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万生某某提出,上诉人已在2007年9月26日,10月2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本金某民币各100万元,应当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中减去。经查,建行××支行起诉后,万生某某先后于2007年9月26日,10月29日共归还了两笔借款各100万元,其中2007年9月26日的100万元款项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确认;而10月29日归还的100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系在一审庭审结束以后出现的新证据,建行××支行在二审期间已确认收到万生某某归还的该100万元款项,故该100万元应当在建行××支行所诉金额中减去。万生某某还提出,其归还款项是本金而非本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还款原则约定:“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故原审将万生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归还的款项确定本金为953578.44元,利息46421.56元并无不当。至于万生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归还的100万元款项,应确定该款项中的本金为982663.37元,利息17336.63元。以上万生某某已归还建行××支行共计本金某民币1936241.81元,万生某某尚应归还建行××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563758.19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万生某某提出的诉讼费计算问题,因建行××支行于2007年8月23日起诉时,伟达××的350万元借款并未归还,故原审法院按伟达××所欠借款本息计算其应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由于万生某某对2007年10月29日归还的100万元款项存有异议,故二审以该争议标的确定其所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万生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召集双方调查质证时提出,应追加罗甲和某彩玉为本案共同被告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因建行××支行与万生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已有约定:“甲方(万生某某)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建行××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万生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万生某某的还款数额,予以改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宁波××工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建甬余贷(2007)39-4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宁波××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违约金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59元,由宁波××工具有限公司、宁波××生××球不××钢制××司共同负担。二、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宁波××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563758.19元(2007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息随本清)。四、宁波××生××球不××钢制××司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宁波××生××球不××钢制××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工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宁波××生××球不××钢制××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宁波××工具有限公司与宁波××生××球不××钢制××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宁波××生××球不××钢制××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