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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08-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徐某、丁某乙等与丁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亚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丁。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大奎。上诉人丁某甲因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江、被上诉人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徐某与夫丁伯仁生有二子二女,即儿子丁某丁、丁某甲,女儿丁某丙、丁某乙。2001年2月24日,原告徐某与其夫丁伯仁在中人在场情况下对其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并立分房契约一份,契约约定:白岩前30号112室套房归被告丁某甲所有,茶亭新村74幢212室套房归丁某丁所有,钟楼北村9幢111室套房产权仍由原告徐某和夫丁伯仁保留持有,嗣后各自按分房契约内容居住、管理、使用。2003年6月,原告丈夫丁伯仁去世。2003年9月9日,原告丁某丁与被告丁某甲因故发生纠纷在茶亭居委会的协调下,对分房契约作进一步确认,2007年10月19日被告丁某甲搬进讼争房屋居住。2007年12月18日,原告诉请继承、析产、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来院。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昌县正平房地产评估服务所对讼争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其价值为人民币203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新政房(1988)字第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01年2月24日所订的分房契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新昌县正平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分房契约是否有效、讼争房屋是否共有产、对讼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条件是否具备。首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徐某系被告母亲,原告丁某丁、丁某乙系被告弟妹,原告丁某丙系被告姐姐,死者丁伯仁系原告徐某丈夫,因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第二,分房契约是否有效问题:该契约双方当事人均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分割家庭财产中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发生纠纷后,在有关组织的协调下,双方当事人对契约作了进一步确认,因此,该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分房契约无效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第三,讼争房屋是否共有产,进行析产、继承条件是否具备问题:讼争房屋已经析产,并各自管业使用,因此,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出资共同购买,已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性,且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为徐某、丁伯仁共同所有,现丁伯仁死亡,讼争房屋产生依法继承的条件已经具备,故被告对此辩称,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讼争房屋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3600元。依照继承法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徐某占讼争房屋的份额为3/5,被告丁某甲、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占讼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各为1/10。判决:一、座落于新昌县南明街道(原城关镇)钟楼北村9幢111室(原106室)房屋(含车棚)一套归原告徐某所有。二、原告徐某给付被告丁某甲、原告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继承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2036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评估费85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00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805元,原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被告丁某甲各负担300元。丁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既然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继承析产纠纷,则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告,而本案上诉人被确定为被告,故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2、讼争房屋要进行析产的条件尚不成就;3、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须经共有人的同意,现上诉人不同意分割,故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4、根据证人证言,上诉人尽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的继承份额错误;5、本案讼争房产不宜分割。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审被告主体适格;2、分房契约并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3、讼争房产为徐某和丁伯仁两人共有,上诉人非共有权人;4、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5、上诉人认为讼争房屋不宜分割,其搬进去也是无奈,但上诉人未考虑徐某没有房子住的实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现实际占有讼争房产,其行为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继承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上诉人主张其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即为讼争房产的共同权人之一,但从讼争房产的所有权证看,所有权人为丁伯仁,共有人为徐某,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讼争房产的权利人丁伯仁已去世这一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进行继承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认为应其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及继承的条件不成就的为由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照准。三、原审法院确定的继承份额是否妥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丁伯仁与原审原告徐某共同享有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中,故被继承人丁伯仁的遗产为讼争房产的1/2。原审法院查明丁伯仁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徐某;儿子丁某甲、丁某丁;女儿丁某乙、丁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上诉人认为其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但缺乏足够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上诉人要求多分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和本案事实,确定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占讼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各为1/10应属正确,本院不再调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