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徐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徐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郭越。被告:徐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为与被告徐伟信用卡透支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郭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诉称:被告徐伟于2005年6月14日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卡号×××5008。被告于2006年5月2日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08年3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958.75元,利息2206.79元,滞纳金311.7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伟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8477.27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3月14日止)及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逾期利息(以8477.27元为本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办卡事实。2、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身份。3、审批表,欲证明被告办卡事实。4、帐单,欲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5、催收台账,欲证明原告催收记录。6、领卡协议,欲证明建行与领卡人间权利义务。被告徐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4日,徐伟与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卡号×××5008。但徐伟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于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08年3月14日,徐伟共拖欠本金5958.75元、利息2206.79元、滞纳金311.73元。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因催款不成,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徐伟向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申领龙卡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其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对逾期利息主张按月计收复利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8477.27元。二、被告徐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15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 斌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