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越洲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001号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世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建明。被告绍兴县越洲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亦根。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越洲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亦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买卖染料业务往来,到2006年3月19日止,被告多付原告染料款4,443元。2006年3月21日至2007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92,700元的染料,原告已开具金额合计92,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给被告,被告支付了货款49,045.77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211.23元,故诉请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39,211.2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码为NO.01076260、01068003、00570427、07078047、07152765、06322991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各6份,以证明2006年3月21日至200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计款92,700元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6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该局认证的事实。被告绍兴县越洲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自认到2006年3月19日止,被告多付给原告货款4,443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39,211.23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21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依法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7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