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项海莲与方春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海莲,方春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项海莲。委托代理人宋田美。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方春花。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原告项海莲为与被告方春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田美、余建友、被告方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经常以琐事到原告家挑衅闹事。2007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背锄头到原告屋后山坡果树林里挖枇杷树,原告出面制止,只是说了被告几句,将被告的锄头夺过来放到边上,被告趁原告转身不注意时用石头砸原告,致原告头部出血。原告对被告违法扔石的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将被告抱住,被告反抗,两人抱住向坡下滚去,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右拇指放到嘴里咬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淳安县中医院治疗,确诊为头部钝性裂伤,右手拇指咬伤缺损。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分文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02.6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97元、误工费6238.4元、护理费771.6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314.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原件4份。2、淳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10页。3、肌电图报告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院收费收据原件21份,证明原告花医疗费8102.61元。5、法医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6、交通费票据原件9张,证明原告因治伤、审核伤残等级花去交通费997元。7、医疗证明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半个月内需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8、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右手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9、淳安县公安局2007第306号损伤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偏重)的事实。10、方春花、项海莲、宋田美、方善忠、江建英在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受伤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系被告造成的事实。11、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2005年10月10日之前有一耳朵受伤不能戴耳环。12、淳安县宋家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地点是在原告所有的果园里。被告辩称,2002年被告建新房,原告2003年也建新房,原告把被告的4棵桔子树2棵柿子树挖掉,这是本案的起因。2007年起原告到被告老房后挖石头,经常将石头挖下来损害被告家的菜地,原告还总是把垃圾扔到被告家菜地里。被告没有到原告果树园里挖过枇杷树。2007年3月27日,被告将原告挖石滚到被告家菜地里的石头扔到两家菜地的界线上,原告就跑到被告老房子菜地里,说菜地是原告的,被告说菜地是被告的,被告没有想拿锄头打原告,原告就先打被告,一手把被告的耳环扯掉。原告将被告耳环扯掉后,被告才用石头砸了原告头部两下,原告把被告的头往下压,两个人抱在一起,滚下菜地,停止后,原告翻身坐在被告身上,用手、石头打被告的背部。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咬原告的手指,原告手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被告不清楚。原告所提损失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也回家从事劳动,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期间加上医疗诊断证明单所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护理费、伤残费不成立;原告同时在几家医院就诊,扩大了损失,应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先动手打人,引起纠纷,原告手部系双方在扭抱过程中被石头所划伤,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小,原告在整个事件中负有主要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书面答复函原件1份。比照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提出淳安县中医院病历中主述部分是原告单方面陈述,不符合事实的异议,其中对砸伤原告头部的异议,被告不能推翻原告证据10中城区派出所对被告所作的笔录;对咬伤原告右拇指的异议,因淳安县中医院病历的检查记载“右拇指指甲、指尖缺损,创缘绝对不齐,出血较多,诊断:头皮钝挫裂伤,右拇指咬伤(指尖缺损)”,该检查和诊断均是淳安县中医院的行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淳安县中医院的病历予以认定。对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被告提出这些病历均发生在原告住中医院治疗期间,对该部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异议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9,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证据1、4中有相应病历和相应医疗费票据,故被告所提真实性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所提原告2007年5月7日、5月22日、10月16日在县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具有关联性,2007年4月24日原告在淳安县建民药店配药没有医生处方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基本合理,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以鉴定的科学性问题为由提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的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提出2007年10月25日到杭州来回的车票应只计算一人;11月6日、7日去杭州各一张,11月7日回千岛湖有两张,对真实合理性有异议;对7张出租车票据是否为必需的开支有疑问,对到杭州审核的交通费,应只计算一人,且意外保险费用不应计算在交通费内,考虑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500元。证据7,被告提出原告受伤后,仍从事劳动,实际没有这么多误工费、护理费的异议,该异议因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的时间,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提出从未承认过咬伤原告的右手拇指,这些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异议,本院结合原告证据1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提出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2,被告提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村两委并没有人在打架的现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的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对位于原告住房和被告老房后地基的使用权有争议。2007年3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拿锄头挖该地,并将靠其老房后地里的石头丢到靠原告房后的地里,原告看见,就从自己房里跑到屋后,对被告说这块地是原告的,被告说这块地是被告的,原告就将被告手上的锄头拍掉,并把被告抱住,被告即捡起地上的石头往原告头上砸,原告头上被被告砸伤,原告将被告抱住,被告将原告的右拇指放到嘴里咬伤,两人倒地后往下面滚,后被下面的树拦住。当天原告被送到淳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1日出院,诊断为头皮钝挫伤,右拇指咬伤(指尖部分缺损)。住院期间,原告半个月内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后原告曾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医二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102.61元。2007年10月,原告右手指损伤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残疾。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治伤等共花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双方屋后地基使用权的争议,原、被告本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但被告先到地里将石头往靠原告屋后地里扔,引起纠纷发生,在原告拍掉被告手中锄头时,被告即捡起地上的石头砸伤原告,后又咬伤原告,对原告所受损伤,被告主观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先动手拍掉被告手中的锄头并抱住被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属合理,交通费中合理的部分按500元计算,误工费按误工时间两个月及每天51.4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项海莲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102.6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86.4元、护理费771.6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合计30665.61元,由被告方春花赔偿24532.49元。二、被告方春花赔偿原告项海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方春花共应赔偿原告项海莲损失27532.4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项海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项海莲负担118元,被告方春花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