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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国栋与浙江天丰拍卖有限公司、杨坚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栋,浙江天丰拍卖有限公司,杨坚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68号原告:陈国栋。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浙江天丰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坚。被告:杨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群炜。原告陈国栋为与被告浙江天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杨坚拍卖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8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群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原告获悉位于杭州市凯旋路108号的房地产将公开拍卖。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1月2日、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1月26日向被告天丰公司汇付拍卖保证金各50万元,于2007年11月17日向被告杨坚汇款50万元。被告天丰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款项内容为拍卖保证金、金额为贰佰万元整的收款收据。因标的物杭州市凯旋路108号房地产拍卖未成,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保证金200万元。两被告要求原告将收据原件交还被告天丰公司。原告因此将收据退还给了被告天丰公司,但至今未收到应退还的保证金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丰公司偿付原告200万元及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杨坚承担连带责任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认可已收到两被告归还保证金150万元,故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天丰公司偿付原告50万元及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天丰公司偿付原告已归还150万元的利息损失6930元;3、判令被告杨坚对被告天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被告杨坚是被告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丰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诉称的前部分属实,但在拍卖标的流拍后,被告天丰公司已将拍卖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也已经将相应票据还给被告天丰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天丰公司偿付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天丰公司基本信息一页,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2、(2007)浙杭钱证民字第883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拍卖保证金200万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的内容是证据保全,只能证明公证时原告手中还有相应权利凭证,不能证明原告至今还享有相应权利凭证上显示的权利。3、拍卖活动后期备案表一份、杭州日报拍卖公告一份、竞买须知一份、拍品目录一份,证明杭州市凯旋路108号房地产拍卖未成,且拍卖未成并不是原告的原因。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两被告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公证书上记载的权利凭证,原告已交还给两被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两被告一直不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原告被迫将相应票据交给两被告。2、深圳发展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在原告将权利凭证交给两被告时,两被告已经将14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剩余保证金60万元也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了。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两被告已归还140万元保证金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未归还剩余60万元保证金。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3因两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两被告收到拍卖保证金200万元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结合本案全��事实综合考虑。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已向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保证金1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被告天丰公司受托对杭州市凯旋路108号房地产进行拍卖。原告作为竞买人向被告天丰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具体分别是2007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坚交纳了一笔50万元,2007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天丰公司交纳了两笔各50万元,2007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天丰公司交纳一笔50万元。被告天丰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款项内容为拍卖保证金、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该次拍卖于2007年11月26日进行,其中凯旋路108号房地产拍卖不成,具体原因是委托方要求撤拍。2007年12月21日原告将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收据一份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后原告将上述凭证原件交给了被告天丰公司。2007年12月22日被告杨坚通过深圳发展银行以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款项140万元,该款项原告已收取。原告自认在此后收到过被告天丰公司以现金方式归还的保证金10万元,并向被告天丰公司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两被告尚有保证金50万元未向其归还。另查明,被告天丰公司关于此次拍卖的“竞买须知”第六条内容为“未竞得标的的竞买人,保证金于拍卖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原进款方式全额退还,不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竞买人向被告天丰公司交付了拍卖保证金200万元,在拍卖标的因委托方撤拍而导致拍卖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天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所收到的保证金200万元。��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天丰公司是否已向原告返还全部保证金200万元。根据两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自认,可以认定原告已收回被告天丰公司归还的保证金150万元。对两被告所主张的200万元中的60万元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意见,原告仅认可收到过10万元而非6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天丰公司偿付剩余保证金50万元,因被告天丰公司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关于原告已将全部权利凭证交给两被告,故可以据此认定两被告已将对应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这些凭证只是证明了原告曾向被告天丰公司支付过保证金200万元,而这些凭证本身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能完全等同于类似银行存单、借条之类的明确用于兑换相应款项的权利凭证,并不���因为上述凭证已由原告交给两被告而必然得出两被告已将相应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的结论。被告天丰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从财务操作的规范性而言,如确实已向原告退还全部保证金,无论是通过银行汇付还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均应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天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退还剩余5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已证明其交付了200万元保证金、亦认可已收到退还保证金150万元的情况下,对该50万元应由被告天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竞买须知”明确保证金于拍卖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而本案所涉拍卖于2007年11月26日进行,故被告天丰公司应在2007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天丰公司对尚未归还的50万元保证金支付自2007年11月30日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天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天丰公司迟延履行,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天丰公司对已归还的150万元保证金,支付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从2007年11月30日至2007年12月22日的利息损失693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在2007年12月22日收到被告天丰公司归还保证金140万元,并自认在此后收到过10万元,实际收款日期均迟于“竞买须知”中约定的拍卖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天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93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坚作为被告天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拍卖合同关系中履行��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天丰公司承受。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丰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栋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二、被告浙江天丰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栋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浙江天丰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栋支付利息损失6930元。四、驳回原告陈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原告陈国栋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陈国栋13930元,剩余8870由被告浙江天丰拍卖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陈国栋负担3310元,由被告浙江天丰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八年��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开、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