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管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甲伙同管明清(另案处理)、管明星(已判决)等人,在本市西湖区转塘镇庙山西村“想吃就吃”饭店门口,以对被害人李某甲看不顺眼为由,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三人。经法医鉴定,三被害人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管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管明清、管明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管某乙的证言,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