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衡桃北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闫玉普与李贵荷、王大甫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普,李贵荷,王大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衡桃北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闫玉普。被告李贵荷。被告王大甫,(系李贵荷的婆婆)。本院受理原告闫玉普诉被告李贵荷、王大甫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侵权发生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衡水市桃城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玉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旭杰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