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乙,周某甲,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诉讼代理人张东良。诉讼代理人陈灿涛。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焕军。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羁押审查,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春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张东良、陈灿涛,被告人周某甲、何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高某乙曾欠王某赌款,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讨,高某乙未予归还。同年10月2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何某伙同唐某、“XX”经事先商量,携带刀具驾车窜至绍兴县杨汛桥镇高家居委会高某乙的门市部,向高某乙讨要赌债。不久,高某乙的亲戚胡某乙、周某乙亦进入高某乙的门市部。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何某等人持刀与高某乙、胡某乙、周某乙发生争执,胡某乙、高某乙、周某乙在争执过程中受伤,其中被告人何某将胡某乙脸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胡某乙脸部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2007年12月7日和12日,被告人周某甲、何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王某、高某甲、高某乙、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和被害人伤势照片及两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要求被告人周某甲、何某赔偿医疗费5,314.59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误工费10,989.10元、护理费6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合计576,935.21元。并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和鉴定费等票据。被告人周某甲、何某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诉讼代理人金焕军提出,原告人胡某乙在案发当时的身份为农民,故应当按照相关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且原告人的伤势在脸部,被告人亦不必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受伤后,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5,314.5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经法医鉴定,其伤势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花去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人的治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用;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人胡某乙出院后医嘱要求休息的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乙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证实胡某乙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何某为索要赌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何某能自愿认罪,且周某甲已自愿向本院预缴了相关的赔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金焕军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该笔费用,应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故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对上述二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可考虑必要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对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亦予以确认。原告人因征地原因,其户别由农业家庭户转为非农业家庭户,该变动非人为因素造成,故对原告人的损害赔偿应参照居民标准确定。不采纳诉讼代理人金焕军的相关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甲、何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八年十月六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九年六月十二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甲、何某共同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五千三百十四元六角、残疾赔偿金四万一千一百四十八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千二百二十七元三角、误工费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八角、护理费六百二十八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鉴定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五百元,合计五万九千七百三十三元一角。被告人周某甲、何某各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五十即二万九千八百六十六元五角五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