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叶菊生与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沈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菊生,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沈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叶菊生。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兴秀。被告:沈增良。原告叶菊生与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公司)、沈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富康,被告大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大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因大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叶菊生现金12万元,如工厂破产,该钱由担保人和刘建明个人承担归还。现被告大智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止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沈增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2008年1月19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大智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沈增良担保的的事实。被告大智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无法立即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沈增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大智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沈增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大智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智公司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增良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叶菊生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沈增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嘉善大智箱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2520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