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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沈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丰田牌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杨浜村驶往绍兴市区。19时33分许,沿五湖路由东往西途径绍兴市五湖路杨浜村附近地方时,在与对方车辆交会后,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施某甲发生追尾碰撞后驶入道路北侧路外,造成施某甲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于事发当晚,在接到交警电话后到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8)第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秦某、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已与被害人施某乙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沈某赔偿给被告人施某乙的家属人民币355000元。已履行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及案发后的赔偿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