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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方斌与龚海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斌,龚海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方斌。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龚海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巧林。原告方斌与被告龚海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8日,原告驾驶浙F·AB3**二轮摩托车,途经嘉善金嘉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被告龚海深驾驶的浙04·115**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次住院治疗19天。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龚海深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在此期间被告龚海深只支付了4000元。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5616.9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龚海深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海深负事故次要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浙04·115**大中型拖拉机投保情况;4、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二份7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9623.90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属十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9个月,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支出交通费34元。被告龚海深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龚海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龚海深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海深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太长、误工费太高,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是不能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龚海深如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8日8时30分许,在平黎线20KM+180M嘉善县魏塘镇金嘉大道交叉路口,原告驾驶浙F·AB3**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龚海深驾驶右转弯的浙04·115**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2007年6月5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善公交事认字2007第07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海深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载明被告龚海深驾驶的浙04·115**大中型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9623.90元(包含伙食费38.90元)。2008年3月22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损伤属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3个月。现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原告农业家庭户的情况,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85元、误工费270天×39.69元/天=10716.30元、护理费90天×40.69元/天=3662.10元、住院伙食补贴17天×15元/天=255元、交通费34元、残疾赔偿金7335元/年×20年×10%等级=146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9922.4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交警部门从被告龚海深的暂存款中代为垫付了部份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未曾对账,故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原告方斌与被告龚海深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发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龚海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主张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双方同为机动车的情况,认为由被告龚海深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部份外,其余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将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主责,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斌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716.30元、护理费3662.10元、交通费34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合计3708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龚海深赔偿原告方斌医疗费1585元、住院伙食补贴25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40元的30%为852元(未扣除预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龚海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