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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87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周某。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双方关系一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感情,且被告又有好逸恶劳、不顾家庭、打骂原告及家人等恶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离家与原告分居。原告曾于2006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11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是好的,被告才会入赘到原告家。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好逸恶劳、不顾家庭、打骂原告及家人等行为。被告在工作期间,把所有工资都交给原告,婚后双方感情是好的,虽偶有口角,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2006年4月11日离开原告回到老家,是因为被告于2005年8月被查出患有肝炎,在原告及家人的逼迫下才回江山的。现身体尚未恢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患肝炎等原因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06年4月离绍回老家居住,原告曾于2006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也互不来往。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以上事实认定,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婚后入赘到原告家,并生育一女,后由于被告患病等原因致双方出现矛盾,被告于2006年4月���绍回到老家,双方一直分居,在2006年11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往来,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女儿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本人也认为如果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应支付抚育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自己患病未愈,无工作、无收入,且双方有共同存款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的债务,因其提供的借条均系复印件,又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该复印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自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请求再次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陆玫佳由原告陆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周某从2008年4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250元,款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