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8-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甲、朱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朱某,王某甲,唐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唐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朱某、王某甲、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朱某、王某甲、唐某乙及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商城夜总会消费时,因为衣服被其他客人吐脏,而要求夜总会方面赔偿人民币10000元,因夜总会方面不同意被告人唐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唐某甲、朱某、王某甲、唐某乙等人将夜总会收银台上的电话机、发票打印机、电脑显示器、讲义夹等砸到地上,并殴打夜总会工作人员童某甲、童某乙、赵某、王某乙、钱某、王某丙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陈某乙、张某、黄金波以及协警丁某、鲁某先后赶到现场,但被告人唐某甲、朱某、王某甲等人不听劝阻,继续闹事,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夜总会26号包厢内的茶几玻璃、话筒、点歌器、酒瓶等砸坏,民警陈某乙、张某、黄金波在包厢内控制住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唐某甲、朱某等十余人为救出被告人王某甲,而冲进包厢,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推搡、拉扯包厢内的民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增援的民警赶到后,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朱某;当晚,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1日,被告人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越都夜总会被毁损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70元,被害人童某甲、童某乙、赵某、黄金波的伤势均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朱某、王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甲、童某乙、赵某、王某乙、钱某、王某丙陈述,证人陈某甲、何某、沈某、吴某、徐某、杨某、金某、张某、陈某乙、黄金波、丁某、鲁某证言,损伤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现场录像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事实由本院(2004)越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所证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童某甲、童某乙、赵某、黄金波的医疗费等损失,并赔偿了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商城夜总会物品损失1970元。该事实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绍兴市越城区越都商城夜总会出具的证明、收条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朱某、王某甲、唐某乙为逞强好胜,合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唐某乙系初犯,且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王某甲、唐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四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九年五月十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